公務員兼職違法的法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004660 號令修正
公布第 13、1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14-2、14-3、22-1 條條文
第14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14-1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
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14-2條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
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3條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22-1條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到底為什麼要在1996年的時候弄這些限制啊?
未來不知道有沒有可能廢掉 公務員服務法第14-2跟14-3條 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