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jeromhsu (jerome) 2017-01-13 17:06:00
1.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只授權定請假規則,沒授權定強制請假或是休假補助,此部分恐有逾越母法之授權。2.本項補助原為加班費,屬法定固定給與,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可知,屬法律保留事項。惟於85年7月1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變更為休假補助,除法律位階由法律變更為法規命令是否妥適外,將本款項由法定固定俸給變更為非屬法定固定給與休假補助費,恐有脫法行為之嫌。3.退步言之,縱肯認本款項屬休假補助費,惟是否非屬公務員法定固定給與,無待法律保留,而得由行政機關逕以行政裁量方式為之,似屬速斷。4.承上,縱肯認本補助費係在鼓勵公務人員從事休閒活動以調劑身心,惟限制其使用方式,即國民旅遊卡;或是使用用途跟團或自由行,是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嫌。另外,需注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50號判決之見解,其肯認休假補助非公務人員法定固定給與,行政院得依其裁量權以行政規則加以規範,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