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廢除修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設置規則》第221條

作者: cassine (Savannah)   2014-05-26 15:02:15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既然稱為「規則」,代表就是規定,或許最
初源自於某個慣例,但目前已經提昇等級成為規定,就不能再當成是慣例,也不
容許某些與其衝突的慣例違反它。至於為什麼要把慣例給法規化,很簡單,因為
出事情時候主管機關也想要免責,所以白紙黑字寫下來,主管機關只要按照這些
規則走,出事情就不干它的事。慣例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你的慣例不見
得是我的慣例,上法院時根本沒有討論的基礎。
第 221條在 92.09.24 修改時有調整過,更早的找不到了,該次修改前舊條文如
下: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 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
以上。如以柱立式設置,宜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二 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 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
,必要時宜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目前條文如下: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
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
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
,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該次修改時把含糊不清帶有建議性質的「宜」改為較為精確的法律助動詞「應」
和「得」,將原有規定模糊不清的地方劃出,交給主管機關自行裁量。主管機關
在設置時,應設法滿足該條文第一項中各款。唯第一款在路型特殊時,主管機關
得例外處理。
另外這個行政命令的主要維護單位是交通部運研所跟內政部警政署,每次的修改
都是這兩個單位會銜提出。要請願修改也應該找這兩個單位,跑去找公路局跟立
法委員實在是有點奇怪。
但人家運研所是研究單位,要跟這種單位打筆仗只憑個人感覺、幾張圖、和沒有
根據的慣例,而不拿出研究數據,人家大概不會理你。
作者: canandmap (地圖上的流浪者)   2014-05-26 15:08:00
換做是警政署會怎麼處理這個案?
作者: cassine (Savannah)   2014-05-26 16:12:00
警政署是執行機關,把執行上遇到的問題和改進方向反映給運研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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