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事情發生有點久了,因為最近又有一些鄉民站內信給我
決定將一些我當初整理的資訊在這邊與大家分享
過程部分我就長話短說,講關鍵一點的部分
===事件起因===
去年去找朋友時回程在路上被一個女生生拉住
當時以為是工讀生要做問卷還是啥,結果後來就給他拉去問了
也是在臉上塗塗抹抹的,然後就說你這裡不好那裏不好,應該要怎樣怎樣
就當時來說不了解這些行情正確來說是多少,結果就被當肥羊宰
在資訊不對等的情況下就被balabala說服說了買一堆產品
當時當場拆了49樣產品,還帶了3個產品回家
以為這樣真的很優惠,又覺得好像很需要,回家上網查了之後好後悔Orz
===事件結束===
後來爬了網路上很多文章
首先我是先打過去表明要退費,然後將我的發票影印留存
對方可能會爐個幾天,如果可以七內就完成刷退或退錢那就無所謂
正常可能是沒那麼順利,我之前的話就是有點軟釘子在拖時間
如果時間內解決不了,就先寄存證信函,寄存證信函是「發信主義」
只要你在七天內到郵局寄出就可以
寄的話記得人、事、時、地、物,還有你的目標(還錢)要寫清楚
我是寄總共五份,我留存、郵局留存、對方分公司、對方總公司、當地消保會
分公司可以看發票上面,應該有發票章、住址、負責人等等
線上申訴(http://www.cpc.gov.tw/)的話我是沒有送、消保會電話也沒打
原本想說會不會要談判還是啥啊 (怎麼能讓肥羊跑掉呢XD)
結果對方很乾脆的,在收到存證信函後就請我過去退費了
導致我準備了一大堆教戰手冊都沒有用到 (也好QQ)
下面整理一些覺得用得到的法條實例
消費者保護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70001
第 2 條
第十一款、訪問買賣:
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
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註:對方一定必須將買賣人、住址等告訴你,否則違法)
第 19 條
1.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價款。
2.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3.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註:後面行政釋函註)
第 19-1 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70002
第 17 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
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註:不因為了要拆封檢查而失去退費之權利)
第 19 條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服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B0000001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註:所以這個契約七天不包含被訪問買賣的那一天)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
間之末日。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行政函釋
行政院91年5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504號函釋要旨
「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
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如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邀約,即
誘使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消費者
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認為有消保法第19條有關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92年10月22日消保法字第0920001360號函釋要旨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將商品交運或發出書面通知以解除買賣契約,至於該商品
或通知到達 貴公司之時間,則不限於七日內,此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採
取有利於消費者之「發信主義」,換言之,消費者解除契約時,只要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
退回商品之交運係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為之,就不會喪失其法定解除權。
(註:注意郵購類,將商品送回是屬於受信主義,如果來不急還是請發存證信函)
行政院95年3月3日消保法字第0950001887號函釋要旨
*有關台端詢問賣場中之專櫃人員找客人以做問卷為名而進行兜售之實是否屬於訪問買賣等
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
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買賣方式若符合上
開定義,消費者即有同法第19條七日內無條件解約權之適用。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
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企業經營者
倘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拆封後不予退回」,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係屬無效條款。
行政院97年9月2日消保法字第0970007793號函釋要旨
*所詢「訪問買賣多層包裝之機能食品,於拆封至何種程度時,業者可拒絕消費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郵購或訪問買
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
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之解除權不消滅」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9 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所明定。
*消費者○君申訴,○○實業社於訪問買賣銷售機能食品時,銷售人員在申訴人刷卡付款後
,要求拆封試吃 1 粒,並在試吃後給與蓋有「拆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之收據。揆諸
前揭規定,企業經營者就訪問買賣,倘與消費者有「拆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之約定,
其約定已違反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消費者得在收受商品後 7 日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規
定,依消保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其約定無效。此外,企業經營者單方所訂立之「拆
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 12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條款。
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小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係因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情形,消費者在購買商品
或服務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
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
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
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是以為了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 7 日合理
之猶豫期間,以便消費者能在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法Q&A
058.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當事人應負如何之回復原狀義務
?得否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
(一)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當事人應負如何之回復原狀義
務,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具體規定。但是從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契約解
除後,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由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如下: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
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
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
(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契約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
回復原狀的約定,如果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的話,這樣的約定是
無效的。
(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消費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以書
面通知解除契約的話,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到消
費者的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
http://goo.gl/hZUvSW
也可以參考此篇文件:https://goo.gl/a24HWX (上面法條的整理集)
裡面也有一些Ptt、雅虎知識家等等的整理文章可以參考
本人非法律相關人士,只是因為剛好碰到才整理
如果上面資料有誤的話還請來信指正
耳根子軟買了東西是真的,這只是一種行銷手法
法律在這方面還是有保障無足夠時間可判斷而誤買的人
希望大家可以從這篇文章中獲取知識,順利攻防、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