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開始要先收回一句話,就是之前評論時提到「對於袁有先斬後奏這個權力,
他(崇禎)是始終認可的」,mshuang指出前面還有「逆督擅殺島帥,罪案已
定」這句話,確實我在引用時沒有注意到還有這句話,所以不能說崇禎始終
認可袁有先斬後奏的權力,因此這句話我收回。
不過,這只代表崇禎的變卦(不愧是翻臉如同翻書的高手),因為他同意袁
有便宜行事權力以及賜與尚方劍,都是明確寫在史料內的:
《崇禎長編》,崇禎元年7月:「閣臣因請撤回王之臣滿桂賜劍(尚方劍)
賜之(袁崇煥)」、「嘉其(袁崇煥)忠勞久著,戰守機宜,悉聽便
宜從事,浮言朕自有鑒別,切勿瞻顧。」
陳新甲顯然沒從這件事學到教訓啊...
回到主題,為什麼我依舊認為袁崇煥殺毛文龍不算「擅殺」?理由很簡單,
因為不符合「擅殺」(沒有依據或權限,擅自殺害)的要件:依據與權限。
如果這兩者有任一點不成立,你要說袁崇煥是「擅殺」,我同意。但問題是
,袁崇煥事實上這兩者都有:
1.依據:毛文龍的罪過
2.權限:便宜行事權限+尚方劍
也就是說,你要認定袁是「擅殺」,就必須去推翻這兩點中至少任一點,否
則你不應該稱之為「擅殺」,頂多說這不是理想的程序(因為少了審判),
但在法律上、制度上完全沒有問題。
或許有同好還是覺得沒有經過審判的程序,這樣仍算「擅殺」,沒關係,那
讓我舉一個例來讓大家加強理解為何這不算「擅殺」:
今天在戰場上,某排長違抗軍令,拒絕對敵陣地進攻;未盡職守,拋棄陣地
逃亡;而你是他的上級長官(比如連長或營長),你決定執行軍法,未經審
判程序直接擊斃他,請問你的行為是否算是「擅殺」?
我想大家應該也清楚,只要該排長行為屬實,原則上這不會成立「擅殺」的。
依據《戰時軍律》(立法於民國39年,廢止於民國91年,大概是認為實際上
沒直接在戰爭狀態了所以廢了,不過從這邊可以直接看到,直到民國91年為
止,真正在戰時,是怎麼處理違反軍法案件的):
第 1 條:凡軍人、地方團隊人員或兼有軍職之公務員,在作戰時期犯本軍律
之罪者,適用本軍律。
第 2 條: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
第 3 條: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第 4 條:敵前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處死刑。
第 5 條: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4 條: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犯本軍律之罪者,該管各級政治工作人員有檢
舉及監察其執行之責。
犯本軍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作戰區域,該管軍事最高機
關得為緊急處置,補呈卷判。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
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犯本軍律之罪,判處徒刑者,不適用假釋及調服勞役之規定。
套用上面的要件來看:
1.依據:該排長違抗軍令或未盡職守的行為。
2.權限:你身為他的上級長官,有權力去處置他。
3.程序:只要屬實又有必要,你可以緊急處置,事後補報告卷宗獲得認可就好。
我想大家應該明白我想表達什麼了。沒錯,讓我們把上面的內容代入袁殺毛的情
境來看:
1.依據:毛文龍的犯罪行為
2.權限:戰時軍律第5條
3.程序:戰時軍律第14條
也就是說,就是讓你拿戰時軍律去套,袁崇煥殺毛文龍,整個過程與結果依然是
於法有據,合於規定的,何況是300多年前的明朝,何況是有更大權限:
便宜行事+尚方劍,完全具備先斬後奏資格的袁崇煥(戰時軍律那裡面可沒有
便宜行事這種規定)!
所以為什麼我說袁殺毛這不是「擅殺」?因為那個年代的法律、情境及袁所具有
的權限,他殺毛真的稱不上「擅殺」(就是放到民國91年以前都不算喔!),要
說這是「擅殺」,除非:
1.毛文龍沒有犯下這些罪行
2.袁崇煥當時沒有便宜行事或尚方劍的權限
3.毛文龍不歸袁崇煥管,不算袁崇煥的部屬(比方說,那怕劉策犯下讓後金軍輕
易突破長城隘口的重大過失,袁崇煥在取得崇禎授權統一指揮援軍的命令之前
也不能殺了他,因為劉策不算他的部下,如果袁殺了劉策,那就真是「擅殺」)
必須至少3點有任一點成立,才可以說這是「擅殺」,否則就事論事,你說這是
「擅殺」,才是真正脫離那個時代、那個情境,不合史實的結論。
要說袁的「擅殺」行為,他早年未經允准直接殺掉那個盜賣物資軍官的行為,要
說「擅殺」才算有道理,因為他當時不具備先斬後奏的權限,但殺毛文龍這件事
,真的稱不上。
至於袁未履行理想的送審程序,我前篇已回過,這邊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