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Omara (奧瑪)》之銘言:
: 嗯,非常同意
: 不過在這種獨厚建商的都更程序裡,有時候你拿出證據也不會造成影響
: 某都更案裡,證據顯示建商用違法的手段取得同意
: 而法庭的判決是都更程序已是"既成事實"
: 不好意思,還是得加入
哪一個判決說違法取得同意可以有效的?
要不要我幫您查一下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明明說的就是計算同意比例之分母問題
而且還跟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有關
什麼時候變成違法的手段取得同意可以有效的
現在的鄉民都是習慣自己捏造證據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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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7號
,有爭執之部分在於
:系爭都更案就系爭3 筆土地,僅以謄本上登記之蔡九母1
人為所有權人,列為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人數及計算比例是否有當?
(三)按現行(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固規定「……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
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並無溯
及適用之規定,故不論同意更新之土地面積比例,系爭都更
案應計算所有權人數,且同意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達1/2
。查系爭都市更新土地共有22筆,單獨所有之土地共有19筆
,其餘3 筆則原為「蔡九母」等人分別共有。就蔡九母持分
部分,於「蔡九母」死亡後,迄至原處分核准時為止,其繼
承人仍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該「蔡九母」之部分持分即由
「蔡九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故無法否認蔡九母之繼承人均為系
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按所有權人係指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得對標的物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人,並不
論其為區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依法條文字及立法意旨,
亦未指明就區分所有,有關所有權人數有不按人數而採不同
之計算標準,故被告及參加人所陳,本件行為時仍登記蔡九
母名下之土地僅得以一個分別共有人計算,為不可取;再按
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
1 項規定之計算基準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特別就「分
別共有」之所有權人及「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作特殊規範
,被告以民法第827 條及第828 條規定,稱「蔡九母之全體
繼承人」以「1 人」列計,而認土地所有權人為「9 人」,
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率為88.89%(8 ÷9 =0.8889),
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半數,自無可取。再
者,參加人於84年1 月11日向已故蔡九母之部分繼承人蔡張
煉等17人購買本都更範圍內之土地部分持分,於土地買賣契
約明載:「乙方(即蔡張煉等17人)繼承蔡九母位於台北市
○○區○○段89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部分土地」(訴願
卷頁574 );再於84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蔡九母之繼承人
蔡慶壽購買其應有部分(訴願卷頁578 ),另據被告95年1
1 月15日會議資料,足見參加人於計畫案核准前,已知謄本
上之登記之所有權人蔡九母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非僅1 人
之事實,自無信賴登記簿謄本登記就此部分都市更新土地之
所有權人以1 人計算之情。蔡九母之繼承人迄原處分作成時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被告非不
可就系爭原為蔡九母持分土地由被告所屬地政機關予以列冊
管理,則參加人辦理本案都市更新時,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
例第12條規定,自得將原為蔡九母之持分土地排除,不予列
入本案都市更新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中,計算同意更新之比
例及人數,本件逕以1 人列計,自有未合。再按前開行為時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係要求取得同意時應檢
附相關文件,非僅憑土地登記謄本即可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
22條之同意比例。至於被告援引內政部94年12月9 日內授營
都字第0940087746號函,查該函示內文係指實施權利變換計
畫時,遇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況時
,得以該登記名義人名義辦理登記,乃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
土地,於權利變換計畫實施時應「如何登記」之釋示,此由
該函示內文所援引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6條即得
明顯得知(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制定依據為都市
更新條例第29條第3 項,該辦法係為規範權利變換計畫應表
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程序,並非用於規範都市更新實施
者報請政府機關核定事業計畫之擬定程序),被告據以主張
所有權人數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名義人「蔡九母」1 人
,作為列計基準,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以死亡者蔡九母1
人為所有權人,列入計算同意比例之人數於法有違,系爭更
新案同意者8 人,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比
例,故原處分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