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略來說:2018/11遠東取消82班飛機,被罰款 300 萬,提出訴願說了一些理由,訴願被駁回。
交 通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交訴 字 1080008634 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事件,不服本部民用航空局108年2月19日空運計字第
1085000180號函附裁處書,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本部民用航空局調查107年10月份可歸責於訴願人之班機取消情形,計有
「馬公-高雄」FE086班號及「馬公-高雄」航線,已達「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民用航空法量
罰標準表」所定之裁罰門檻,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1月9日空運計字第1075025889號函(
下稱107年11月9日改善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1月30日前改善班機取消情形,如屆
期未改善(即107年11月可歸責於訴願人之班機取消率仍達裁罰門檻者),將依民用航空法
第112條規定裁罰。惟107年11月份仍有如附表所示可歸責訴願人之班機取消,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善其班機取消情形,屆期仍未改善,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依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民用航空法量罰標準表計算罰鍰金額,累計罰鍰金額已
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上限,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2月19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180號
函附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30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一)訴願人為展現永續經營決心,持續進行機隊汰舊換新,引
進ATR72-600型飛機,原依通常情形預判,將計畫引進之ATR航機加入107年11月份運能應無
疑義,因而據以排定訴願人11月份飛航班表,並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核准。惟引進新機所費
不眥,為使公司資金靈活運用,以利執行107年11月份飛航班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消費者
信託財產專戶金額減半一案,惟原處分機關基於慎重考量未予及時同意,遲至107年11月13
日始以空運計字第1075027020號函表示同意,嚴重箝制訴願人資金靈活運用,致引進新機
時程受耽誤並影響訴願人後續已陳報原處分機關核定之11月份班表,面臨必須取消之窘境
,上述航機無法及時加入航班任務進行運輸,非訴願人於一般情形所得預料,實屬無法歸
責於訴願人之航班調度因素;(二)訴願人於本案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並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事前曾緊急尋求消費者信託財產專戶金額減半以使資金靈活運用,未為
原處分機關所及時同意,事後訴願人亦積極對取消航班之旅客協調並配合旅客需求安排轉
乘班次、簽轉他航或退費等方式妥適安置旅客,以確保旅客搭機權益,對旅客及原處分機
關均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訴願人之行為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商業利益,違反行政義務之規模
尚非嚴重,亦非不可補救之類型,再者,訴願人甫於104年10月16日重整完成,在經濟規模
及持有飛機數量上,均屬起步階段,資力尚非雄厚,業務營運亦為夾縫求生,且訴願人並
未置之不理,極力事前謀求避免。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萬元,已達最高上限,顯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顯有違失等語。
理 由
一、按民用航空法第57條:「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
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
限期改善。」、第112條第1項第6款:「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
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
、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
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許可:…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
屆期未改善者。」;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民用航空法量罰標準表(下稱量罰標準表):「
…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取消可歸責於業者之國內航線定期航班…一、裁罰
門檻:核准之定期航班每月50班次以上之航線,同一月份內,同一單向航線取消可歸責於
業者之班次達百分之三,或同一航班(班號)取消可歸責於業者之班次達百分之六,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者(次月取消班次仍達
裁罰門檻),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並依取消之班次,每超過前項裁罰門檻一班次,累計
加罰新臺幣20萬元罰鍰,最高至新臺幣300萬元罰鍰。如同一單向航線同時取消可歸責於業
者之班次達百分之三及同一航班(班號)達百分之六者,則分別計算裁罰金額,取其較高
者處罰;不同單向航線則加總計算裁罰金額。…」。
二、卷查107年10月份可歸責於訴願人之班機取消情形,已達量罰標準表所定裁罰門檻,經
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9日改善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1月30日前改善班機取消情形,
惟107年11月份仍有如附表所示可歸責於訴願人之班機取消,此有107年11月9日改善通知函
、訴願人107年11月份原處分機關所屬航空站民航機飛航取消報告表及訴願人107年11月份
定期班表取消航班裁罰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經通知改善其班機取消情形,屆
期仍未改善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本件訴願人雖訴稱為展現永續經營決心,持續進行機隊汰舊換新,引進ATR72-600型飛
機,原依通常情形預判,將計畫引進之ATR航機加入107年11月份運能應無疑義,因而據以
排定訴願人11月份飛航班表,並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核准。惟引進新機所費不貲,為使公司
資金靈活運用,以利執行107年11月份飛航班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消費者信託財產專戶金
額減半一案,惟原處分機關基於慎重考量未予及時同意,遲至107年11月13日始以空運計字
第1075027020號函表示同意,嚴重箝制訴願人資金靈活運用,致引進新機時程受耽誤並影
響訴願人後續已陳報原處分機關核定之11月份班表,面臨必須取消之窘境,上述航機無法
及時加入航班任務進行運輸,非訴願人於一般情形所得預料,實屬無法歸責於訴願人之航
班調度因素云云。惟依卷附107年11月份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計19班次)、臺中
航空站(計8班次)、高雄國際航空站(計15班次)、金門航空站(計19班次)及馬公航空站(計
21班次)等民航機飛航取消報告表(共82班次)可知,訴願人107年11月份取消之航班均因
受班機調度影響而取消,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航空站分別判定為可歸責於訴願人,且訴願
人並未依該民航機飛航取消報告表所載「附註2、請於說明欄中詳細填寫班機延誤狀況及延
誤時間,以利航空站依『班機飛航取消報告表取消原因責任歸屬表』判定責任歸屬:航空
公司若有疑義,應於接獲核定之報告單一日之內檢具相關證明申復。」提出申復,足認訴
願人當時對於航班取消之責任歸屬判定並不爭執。
四、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11月份之定期班表,經訴願人於107年8月31日首
次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核准,然『消費者信託財產專戶』早於107年1月實施迄今,並非訴願
人107年11月份之定期班表生效前才突然實施…提出11月份定期班表之規劃時,尚有餘裕得
以充分考量公司營運資金應如何運用…」,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固曾於107
年8月間提出『消費者信託財產專戶』金額減半之請求…該等請求仍須經原處分機關及交通
部評估審酌相關事宜,且訴願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請求尚涉及信託契約內容之變更,
訴願人自無從期待…必定同意訴願人所請,更無從預期…報請交通部核示所需之作業時程
…」之內容可知,原處分機關是否同意核准訴願人之請求或報請核准所需之確切期間,尚
非訴願人所能掌握事項,即訴願人未充分考量當時之機隊規模及營運能力妥善規劃其定期
班表,導致取消航班數量達裁罰門檻,難認非可歸責於訴願人。況訴願人於107年11月份定
期班表生效前即發現消費者信託財產專戶金額減半案尚未獲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准,以當時
之機隊規模及營運能力,顯有無法達成11月份定期班表之運能時,即應依民用航空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21條第1款:「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定期
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20日報請民航局核准,如有變更時,應於生效前5工作日報請
民航局核准。」規定,於該定期班表生效之前5個工作日,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定期班
表。綜合上開說明,訴願人未妥善規劃其班表,又未於107年11月份定期班表生效之5個工
作日前,報請原處分機關變更定期班表,導致取消航班數量達裁罰門檻,顯可歸責於訴願
人。
五、末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取消航線定期航班,對民用航空運輸秩序及旅客權益影響甚
鉅,原處分機關針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取消國內航線定期航班,屬可歸責於業者之情形,
已訂定量罰標準表作為裁罰基準,該量罰標準表業就取消班次比率,訂有一容忍限度(即
裁罰門檻),超過該裁罰門檻者,始按取消之班次數量予以累加處罰,顯已考量取消航班
所生影響,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限期通知改善班機取消情形,屆期未改善,仍有如附
表所示可歸責於其之班機取消,原處分機關依量罰標準表規定計算罰鍰金額,加總罰鍰金
額已逾法定最高額300萬元,並依量罰標準表「同一業者同一月份罰鍰總金額以300萬元為
上限」之規定,而核計罰鍰金額為300萬元,並無不合。況查,訴願人107年11月份取消班
次達82班,違規情節已屬重大,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0萬元,亦無不當。
六、綜上,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其改善班機取消情形,屆期仍未改善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及量罰標準表規定所為本件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祁文中
委員 陳荔彤
委員 林石根
委員 陳明堂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陳明月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李明慧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