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一下自己的看法,關於《宗教團體法》草案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差異之處:
第一是於釋字584號解釋中有針對計程車司機曾犯上述(略)等罪者,其假釋出獄後恢復執業後
再犯率仍高,因此為了維護乘客的生命與安全等重要公益,得予以限制之。但宗教犯罪本
身在判斷上即有爭議,如某甲可能原先是出於對宗教或宗教人士之「信仰」,而自願貢獻
金錢或自願從事性行為,過了一段時間後才後悔,因此經常發生係出於自願配合而非受強
迫。且宗教犯罪之再犯率並無相關數據,內政部應出示相關資料來證明此項規定是否如釋
字584號解釋所言一般具正當性。
第二,宗教係以教化人心為目的,國家不應否認其有令人改過向善之積極可能。因此雖然
該人過往曾有犯罪紀錄,並不代表其沒有改過之機會,因此不一定會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
而絕對不適任宗教法人負責人。
第三,宗教犯罪常發生於未登記之神廟、宮壇中,根據草案主管機關頂多能「加以輔導」
,與宗教團體法內的相關規範有何關係?
所以目的是否正當、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都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