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高考

作者: abacada (放眼2006)   2014-07-19 01:06:54
2012年高考法制─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2012. 7.17 13:10-15:10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起訴主張乙於99年5月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址持棍
  棒毆打甲,造成甲受有腦震盪及骨折等傷害,迄今仍住院醫療及復健中,請求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整,並表明係請求之最低金額。
問:
(一)在訴訟審理中,甲陸續復支出三十萬元醫藥費,如訴訟中未聲明請求之,於法
院就前開聲明為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甲可否另起訴請求該後續支出之醫藥
費三十萬元? (12%)
(二)對於甲所提醫藥費支出項目及單據,若乙對於該費用支出,是否係因該腦震盪
及骨折等傷害所導致及其損害額範圍有所爭執,如甲對之有證明之重大困難時
,法院應如何認定之? (13%)
二、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路段駕駛汽車一
部,因違規闖紅燈而撞傷伊,造成伊受有如何之傷害等語。被告乙則主張係甲自暗
巷中突然闖入車道等語。為釐清此事實,甲因無法提出當時目擊證人之名單,乃請
求法院傳訊丙,因丙於案發後剛好路過該地,曾在該路旁人行道上聽聞某目擊證人
談論案發經過。若乙主張丙非目擊證人,不得傳訊,此主張是否偶法律或法理上之
依據? (25%)
三、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決議指出:「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
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試從理論與實務觀點,詳附理由說明,案件經起訴後法院審理中,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與法院職權調查義務間之分際應該為何?被告要否負舉證責任?
(25%)
四、某日甲與朋友三人在張三所經營的餐館用餐,無意間甲碰撞到隔桌以A為首的四人
  中一人;A乃與甲理論,過程中兩人話語不合,兩群人大打出手,多人掛彩。警方
據報到達現場,欲將鬧事者帶回警局處理之際,甲不悅,心想曾向張三賒帳未還,
一定是被張三藉機報復而出賣報案,因而於警察面前胡亂指摘說,張三的餐館三樓
房間藏有槍與毒。警察頓時錯愕,二話不說直接衝往三樓搜扣,果真如指摘內容,
意外地起出制式手槍二枝、子彈五十發、安非他命五十公克;執行搜扣行為後,警
察也取得張三同意搜索的簽章。試問本案警察搜扣行為合法否?所搜扣的槍、毒品
有無證據能力? (25%)
不得參閱任何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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