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課業] 刑法-過失+故意不作為題型討論

作者: bt011086 ( )   2015-11-07 18:35:34
管見以為,本例涉及了:
(一)保證人地位
(二)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首先,過失傷害可以是一個
創造保證人地位的危險前行為,
但過失致死不行。
所以當發生一個死亡結果,
而我們從
最接近法益侵害的行為開始尋找,
並且選擇「不作為」檢討時,
就已經註定了
不可能再去檢討過失致死。
但這樣的講法其實並不精確,
因為「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
都是「罪名」,
通常是經由我們的涵攝,
才把某個「結果」
歸責於某個「行為」。
所以,的確,
我們檢討成立不作為殺人罪後,
還是可以回頭討論過失致死罪。
然而,行為人的過失行為雖然
製造並實現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但既然刑法以「危險前行為」
建立保證人地位,
並將死亡結果歸責於不作為,
我們就不應再回溯追究「過失致死罪」,
因為邏輯上一個「過失致死行為」不會是「危險前行為」,
而且,當死亡結果已可歸責於後來的行為時,應當禁止回溯歸責於先前過失行為,否則會
有重複評價的問題。
準此,「過失致死罪」的規範保護目的不及於本例這種可歸責於後行為的情形,
亦即,本例的過失行為,
不在過失致死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阻卻歸責。
不過,該過失行為仍可且應成立過失傷害罪。
一來它仍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
二來它是危險前行為的成立基礎。
作者: longreen (古力菲斯)   2015-11-07 18:59:00
b大的論述就某個角度而言,與拙文的精神有異曲同工,也點到了我沒有提及的部分,推。
作者: ytchenalex   2015-11-07 23:04:00
有點小疑問請益,何以邏輯上過失致死行為無法建構後續保證地位?而不法能量相較輕微的過失傷害行為,卻反而能夠建構後續保證地位呢?另同一行為人故意後行為能否阻斷前行為之歸責關係,似乎也不是形式上的一刀兩斷,仍有風險實現的審查存在(風險是否失效,以及風險是否發生變種等審查步驟)記得蔡老師在「故意不法前行為所建構的保證義務」與「結果歸責理論(確切篇名有點遺忘了)」等文中均曾詳細述及,供您參考。就此問題,德國Wolfgang Frish教授的論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與結果歸責」一書,所述甚是詳細,亦可供您參考。
作者: dswen (牛河)   2015-11-07 23:21:00
大推樓上 哈哈
作者: sy010543 (混蛋一枚,努力變好中)   2015-11-07 23:26:00
現在兩家刑法學說要戰了嗎(買雞排 擺凳子XD)
作者: jaysuzuki (我要成為核心王)   2015-11-07 23:49:00
去找老師討論最快,早已超過國考需要的深度了,或者召喚一下各家刑法組的。
作者: sy010543 (混蛋一枚,努力變好中)   2015-11-08 00:03:00
不,這種題目一點也不算罕見,就請戰下去吧
作者: longreen (古力菲斯)   2015-11-08 00:47:00
說戰太沈重啦,若能理性平和地討論,見好就收倒是不錯。對於y大的問題,我稍微作個回答,不過這並不代表原PO立場,若內容有所謬誤,是我自己的責任。一個行為得否建構後續保證地位,與y大所稱「不法能量之輕重」似無關連。為何過失傷害得以構成危險前行為,而過失致死卻不能呢?那是因為在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上,「死亡」是刑法所得評價之終極結果,死亡之後,再無其他結果可言。所以過失傷害,尚有後續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故得建構後續保證地位;過失致死,人既死亡,就無後續侵害之可能,所以無法討論後續保證地位之建構。換個角度思考如果y大認為「過失致死」可以構成危險前行為,那麼可否請y大試舉一二實例?至於y大提到「同一行為人故意後行為能否阻斷前行為之歸責關係...」以下之論述,個人而言是同意的,也就是仍應就個別案例事實判斷之。
作者: ytchenalex   2015-11-08 01:39:00
感謝回應。看來我們有不少出發前提相異,以致無甚交集,不過法學討論本即如此。我傾向認為「故意與過失」、「殺人與傷害」俱屬同質重合關係(也就是不法層升關係),且殺人本是客觀行為之中性描述,並不帶有「主觀需有故意」之內涵,這些前理解恐怕已與您有歧異。至於危險前「行為」係指製造風險之前「行為」,我無法理解的是,究與後續造成死亡或受傷結果何干?畢竟製造死亡風險之行為,亦必然製造受傷風險(除非自始將殺人與傷害理解為互斥構成要件),兩者均屬製造風險之「行為」,更遑論過失致死之「行為」必然包含過失傷害之「行為」在內了。記得德國法上有一個案例是,甲在暫時無責任能力下(由於醉酒當下並無侵害法益之故意或過失,自始非原因自由行為)駕車過失衝撞乙,不久恢復責任能力後驚覺此事,卻決意不為救助(在此之前都有成功救助的機會),眼睜睜看著乙生命消逝。前半部的撞擊行為製造死亡風險(當然也同時製造受傷風險),最終致乙失血過多死亡,且未曾因風險嗣後失效或變種,繼而全然實現歸責關係,只不過因為欠缺「罪責」而不成立過失致死罪。後半部不作為的保證義務來源,係源自前半部的危險前「行為」,與最終將造成何結果無涉,否則豈非製造「死亡風險」時後段行為人因無保證地位而不成立犯罪,從而宣示出「所製造風險越強大,則規範越不要求行為人撲滅風險」此矛盾評價?另外,手機打字好痛苦……光打這短短回應就花了一個多小時,囧……。
作者: bt011086 ( )   2015-11-08 01:45:00
我也是XD
作者: ytchenalex   2015-11-08 01:45:00
簡單說,危險前「行為」既然是由事前角度擷取背景判斷行為可否產出作為義務,哪又何以會受「必須從事後角度才能得出的結果」之影響呢?
作者: bt011086 ( )   2015-11-08 01:46:00
請y大看看我的回文^^
作者: ytchenalex   2015-11-08 01:48:00
好了,今天剛上完兩堂,明天還有兩堂課要上,該休息了,否則被學生說瑕疵給付就不妙!感謝您的熱烈討論,晚安。
作者: bt011086 ( )   2015-11-08 01:49:00
晚安
作者: longreen (古力菲斯)   2015-11-08 15:43:00
謝謝y大的回覆,看了你的說明我了解了我們之間的歧異何在,也覺受益良多。這是一次令人愉快的討論,期待下次還有機會請各位指教~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