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我國保險法第18條: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
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一、學者認上開法條未如外國立法例般區分法定轉讓與意定轉讓,實在是匪夷所思。
(林勳發老師、劉宗榮老師等)
又在法定轉讓中:
1.我國明定原則採當然繼受主義;例外可以保險契約為屬人性之約定排除當然繼受主義。
2.比較法上
(1)英國法採絕對當然繼受主義,契約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當然繼受。
(2)德國法採相對當然繼受主義,得因危險評估基準變更,賦予保險人終止契約權。
3.學說對於我國該條之建議(採劉老師與林老師)
(1)於法定轉讓立法、學者皆認採絕對當然繼受主義,此無分歧。
(2)劉老師更進一步指在法定轉讓採絕對當然繼受主義下,自然可回歸民法繼承篇規定
適用,使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概括承受即可。毋須另行於保險法規範。
(3)現行該條復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得以特約對保險契約為屬人性之約定,排除
當然繼受主義,使契約於保險標的物所有權有移轉時終止。如此對法定轉讓之繼承人
極為不利,應予刪除。
(4)比較法(英、德)亦無於法定轉讓有屬人性原則之規定。
二.管見有疑惑的是:對於屬人性原則在法定轉讓時有無適用。
(1)保險契約就屬人性之約定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易言之,當事人(要保人)
對於約定之結果應該能夠認識,才會同意約定。
(2)是若欲以法規範規定絕對當然繼受主義或適用繼承概括承受規定,而排除屬人性約定,
似乎有過分干涉契約自由原則,並有悖屬人性原則之美意。
(3)管見以為我國該條立法,除了未區分法定轉讓與意定轉讓而稍具瑕疵外,其對屬人性
原則之實現而規定別具一番特色,就契約自由原則之保護美意上,應予肯定。
以上淺見,若有任何疏漏或根本認知錯誤,懇請大家指正教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