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附上法條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
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土地法第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問題:
主張物施8-5V跟要件跟土104房屋出賣的要件有不一樣嗎?
土104不包括之房屋出賣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嗎?
老師舉的例題如下
基地所有權為甲,丁共有 其上房屋之一樓為甲所有 二樓為乙丙所有(無基地所有權)
問乙欲出售其二樓之應有部分時,丙,丁 何這得優先購買之?
丙主張土地法34-1IV 房屋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丁主張物權編施行法8-5V 基地所有人無專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
依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第10點第7款 土34-1之優先購買權優先適用與物施8-5V,故丙可
優先購買乙之應有部分
那這裡我就有疑問 為何老師不提丁主張土104,土104之優先購買權效力又優於土34-1,會
得到完全不一樣的結果。是有什麼要件的不符合嗎?
麻煩各位高手幫我解惑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