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kymco9999 ()》之銘言:
: 民法15-1條第3項規定
: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 聽課程老師說法院可以依職權由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民法14條第3項~第4項)
: 但上面15-1第3條的情形則不行(不得依職權由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
: 但剛才查該項的立法理由
: 「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四條第
: 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
: 助宣告,則當然失效。」
: 所以立法理由的意思是可以依職權從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嗎?
: 有點不太懂,希望各位幫忙,謝謝
: 順便附上14條第3項及第4項的立法理由
: 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
: 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
:
: 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
: 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
: 失效
A.
這個問題用最前端的「文義解釋」就可以解決,也就是單純看字面意義就夠了;
這不需要用到後端的「歷史解釋」,像你去找立法理由就是其中一種方法。
B.
回過頭來,民法14條第1項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第15-1條第1項則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綜合來看,法院要審理是否宣告「監護」或「輔助」;
必須先有符合資格的人、機關(構)向法院聲請才可。
另外,第15-1條第3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所以同樣地,若要將「輔助」轉為「監護」,
一樣要先有資格符合者向法院聲請,法院才能審理。
這就不是「依職權」變更宣告,而是「依聲請」變更宣告。
C.
第14條第3項規定: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這是該條第1項規定的配套措施。
法院審理聲請宣告「監護」案件結果,
若認為被聲請人狀況沒那麼嚴重,可以不管聲請人的要求、直接宣告「輔助」。
你的老師說的「依職權由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指的是這種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