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前輩好,
我是超級綠的刑訴新手
想請問第一項既然說這些法定障礙事由不會計入24小時
為何第三項又說「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
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我的想法是:既然這些事項不算入24h 也就沒有因這些事項而超過24h可言了吧
還是第一項的24小時指的是法律上計算的時間 而第三項指的是自然時間24小時?
請問我有誤會什麼嗎
感謝~~
以下附上法條供參考~
第 93-1 條
I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
、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
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
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
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II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III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
應釋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