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各位法律大神,小弟目前碰到一個問題,我的理解如下:
第10-1條是僅針對第10條的規定做補充
並無法應用在第11條,或是第11條也能用
白話的意思就是第11條的其他建築物,可否依據第10-1條申請延期拆遷
希望有法律大神可以替小弟解惑QQ
第 10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
竣,且安全無虞,經查明屬實者,除依第八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外,並加發
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第 10-1 條
前條自動拆遷期限由需用土地人視實際需要訂定之,並通知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有特殊情況無法於拆遷期限內自動拆遷,得於前項通知送達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具體證明文件申請延期拆遷,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案經需用土地人查明不影響公共設施施工期程,並經其同意後,核定
展延期限。
前項展延期限由需用土地人依個案實際需要認定之,並以三個月為限,其
自動拆遷獎勵金按前條規定標準百分之九十發給。
第 11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
竣,且安全無虞,經查明屬實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六十發給
拆遷救濟金,並加發拆遷救濟金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