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願書(民國108年11月8日遞送立法院,本件立法院至今尚未做出決議)
受文者:立法院
壹、請願之願望:
立法院有議決國家重要事項之權,請議決:
1.施行憲法,國家即進入純粹民國時代,民主即「人民晉身為皇帝、國家主人、統治者
」,民國由全國人民一起擁有、治理及共享。國大(國民大會)是人民行使國家政權的地
方,國代(國民大會代表)臣僕只不過是人民的欽差、傳令兵,屬政府中行政臣僕一員,
只能行使治權中屬欽差傳令兵份內專有的行政權(為順利完成「蒐集彙總人民意見、代表
人民表達出來」工作,所得行使的權力),無權替代人民行使政權修改憲法,以往國代濫
權制定的憲法增修條文違憲無效。
2.為使國人能夠依憲法規定行使國家政權及地方政權,應即恢復建立國民大會及地方人
民代表大會並完成代表選舉,代表名額先由行政部門暫定,行政院應儘速督導地方政府一
起完成;人民行使政權時再視需要與否複決代表名額。
3.司法院大法官濫權未善盡「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責,應予全部撤換追
究刑責。
4.總統濫權未善盡總統職責,請監察院依法彈劾,卸任總統、副總統停止禮遇;一併追
究刑責。
貳、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前言明示「憲法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制定」,關於孫中山先
生遺教
1.民前7年(西元1905年),他提出「驅除韃虜,恢復中華,創立民國,平均地權」,做
為中國同盟會政綱,即有「創立民國,民國是人民的,民國由人民統治;民國取代帝國,
人民取代皇帝、每個人如皇帝一般被尊重」含意,這也是革命先烈們大家共同努力奮鬥的
目標。
2.(民國)6年(西元1917年),他在「民權初步序」提到【何為民國?美國總統林肯氏
有言曰:「民之所有,民之所治,民之所享。」此之謂民國也…民有選舉官吏之權,民有
罷免官吏之權,民有創制法案之權,民有複決法案之權,此之謂四大民權也。必具有此四
大民權,方得謂為純粹之民國也。革命黨之誓約曰:「恢復中華,創立民國。」蓋欲以此
世界至大至優之民族,而造一世界至進步、至莊嚴、至富強、至安樂之國家,而為民所有
,為民所治,為民所享者也。今民國之名已定矣,名正則言順,言順則事成,而革命之功
,亦以之而畢矣。此後顧名思義,循名課實,以完成革命志士之志,而造成一純粹民國者
,則國民之責也。蓋國民為『一國之主』,為『統治權』之所出,而實行其權者,則發端
於選舉代議士。倘能按部就班,以漸而進,由幼稚而強壯,民權發達,則純粹之民國可指
日而待也。】故國民雖貴為一國之主,得享有民有民治民享民主,擁有至高無上的統治權
,仍需要將治權分給予代議士即政府官員,以協助我們大家,貫徹實現統治權,共同將國
家治理好;亦即民國係維持以人民為主、政府為輔的權能區分式治國制度。
3.8年(西元1919年)三民主義文言本載【而今之行政首長、凡百官吏與及政客、議員者
,皆即此四萬萬人民之『臣僕』也】。
4.13年(西元1924年)民權主義提到【可見從前的政權,完全在皇帝掌握之中(統治權
亦稱政權、主權)。那麼人民成了一個甚麼東西呢?中國自革命以後,成立民權政體,凡
事都是應該由人民作主的;所以現在的政治,又可以叫做民主政治。換句話說,在共和政
體之下,就是用人民來做『皇帝』】。
5.13年(西元1924年)民生主義提到【這個民有、民治、民享的意思,就是國家是人民
所共有,政治是人民所共管,利益是人民所共享】。
憲法第1條載「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施行憲法,國家
即進入純粹民國時代,民主即「人民晉身為皇帝、國家主人、統治者」,民國由全國人民
一起擁有、治理及共享。政府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的統稱,政
府官員係由國人給付薪酬、須忠於人民為國人服務之臣僕。本固則邦寧,未來兩岸合一也
必須如此;不如此,人民將永遠是政府率性宰割的俎上肉。
憲法第2條載「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即指民國之統治權屬於全體國人。
民權主義提到的權能區分(原稱權與能分開),講的是「人民有權,政府有能;人民行使
的權叫政權,政府行使的權叫治權」,意思是【人民是統治者行使統治權即政權(選舉權
、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此即憲法第17條所載「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
權(選舉罷免是對人,創制複決是對事)」。政府是臣僕,行使人民統治者賦與的治權(
總統權、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分列在憲法第四~九章;政府官
員要由忠於人民有能力的人擔任、才能正確行使治權、為人民服務(政府官員沒有做到選
賢與能,導致人民失權,政府無能;政府濫竽用人,弄權反噬,人民只能自嘗苦果)】。
政權分為國家政權及地方政權兩部分:1.國家政權:以前的皇宮是皇帝行使權力的地方,
憲法第25條規範的國大(國民大會)就是皇宮,是人民行使國家政權的地方,為國家最高
權力機關;因為人民不可能聚集起來行使政權,才由憲法第26條規範國代(國民大會代表
)臣僕扮演欽差、傳令兵角色,負責蒐集彙總人民意見、代表人民表達出來;多數人民的
意見就是人民的決定、決議,就是國家政權的實現,就是聖旨。2.地方政權:地方人民比
照國家政權行使地方政權(憲法第112、118、122、128條),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就是地方
的皇宮,為地方人民行使地方政權的地方,為地方最高權力機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
表」臣僕扮演欽差、傳令兵角色,負責蒐集彙總地方人民意見、代表地方人民表達出來;
多數地方人民的意見就是地方人民的決定、決議,就是地方政權的實現,就是地方的聖旨
。這就是權能區分人民行使政權之含意,也就是民權主義所提到「全民政治」的具體實現
—由全國人民分別治理全國及地方,是憲法的核心。
以前蔣中正、蔣經國擔任總統臣僕,面對大陸軍事攻台嚴重威脅,無心研究憲法民主真意
,造成政府專權,國大一直為國代所把持,兩蔣確有失職;李登輝、陳水扁擔任總統臣僕
,繼續與國代等人勾結,偽稱國代臣僕可行使國家政權,並乘機廢除國大,不讓人民行使
國家政權及地方政權;馬英九、蔡英文擔任總統臣僕,繼續給人民洗腦,欺騙人民,要大
家唯臣僕之令是從,繼續不讓人民行使國家政權及地方政權;致人民從來沒有以統治者身
份,依憲法規範行使國家政權、地方政權以及連帶之管理臣僕,反而一直被臣僕欺壓。
憲法第27條記載人民統治者行使國家政權4個項目【選舉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罷免總
統副總統(罷免權)、修改憲法(複決權)、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複決權)】
,這只是憲法第17條人民行使政權的一部分;其中之修改憲法,本即指人民統治者才有權
修改憲法。國代臣僕只不過是人民的欽差、傳令兵,屬政府中行政臣僕一員,只能行使治
權中屬欽差傳令兵份內專有的行政權(為順利完成「蒐集彙總人民意見、代表人民表達出
來」工作,所得行使的權力),自無權替代人民行使政權修改憲法。由國代臣僕濫權制定
的憲法增修條文實際就是在修改憲法,這本就不是國代臣僕的職權,自不具效力。目前政
府將【選舉總統副總統、罷免總統副總統】,劃歸中選會管理,而不是由國大管理,基本
上就是違憲的。
108年7月22日網路上有篇文章“【愛國教授申冤記1】教授本想到花蓮享受退休生活 卻捲
入冤案蹲苦牢”,鏡周刊、雅虎奇摩、發達網都有報導,是說北科大副教授王隆昌陳述被
冤枉坐牢退休金也沒了,這個案子以前也有被報導過,明顯是一件一、二、三審法官集體
眾口鑠金認定收賄,大法官包庇不受理解釋的案子;如果事實真是如此,碰到這種事,該
怎麼處理?基本上,該案司法部門本身就可以解決處理,推拖不處理,才會被媒體提出來
報導,這只是眾多「人民失權,政府弄權」其中的一例。政府奪取人民政權後權力分贓,
每一個政府官員各玩各的法,互不干擾,任何政府官員都可以率性玩法,任何人民都可能
成為受害者。依據憲法,人民為皇帝、國家主人、統治者,任何人本可以透過國代在國大
提出質疑,總統臣僕、司法臣僕有義務查明處置,必要時大家可以行使複決權做出處分,
這是憲法規範人民行使政權的基本功能之一,現此功能已被政府玩得不在了。憲法規定只
有總統臣僕於就職時宣誓,就是將總統臣僕定位為臣僕之首,要對我們負責。總統臣僕有
責任將其他臣僕管理好、要善盡職責;所有各級首長對所屬都負有導正行為之責。因為包
含總統臣僕在內,所有臣僕都不遵守憲法,嚴重失職,才會積非成是;在人民沒有奪回國
大之前,任何人遭受政府迫害,如同北科大副教授王隆昌,都只能認命自吞苦果。
(民國)82~83年時,我曾經提起訴願要求將政權還給人民,對我的要求,國代、行政院
、行政法院、司法院臣僕均託辭拒絕,斯時政府圖私害民之心即已呈現。
我於106年11月14日曾經將我撰寫的「兩岸存在問題的解決之道」一文(
https://www.ptt.cc/bbs/LAW/M.1559089594.A.568.html),掛號個別行文函送總統府、
五院等十餘單位,對憲法內涵、政府嚴重玩法弄權及兩岸關係均有詳細說明;除了上述民
主問題外,政府亦存在司法沉痾、立法之亂、行政弄權、監察之惰、考試之懦、總統之怠
等問題,這些人利慾薰心,已無是非羞恥之心,這是民國的大問題—政府弄權,臣僕不忠
於人民、不善盡職責。劣質臣僕基於私利,已將「中華民國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改裝成「中華官國為官有官治官享之官主共和國」迄今,本失則國亂,整個政府集體叛
亂,背叛民有民治民享民主,觸犯內亂等刑責,至今沒看到這些臣僕有絲毫改正之意,仍
無意將政權還給我們大家;政府不可信,大家應引以為鑑。
每一個公務員既然都有領取我們給予的薪酬,當然必須忠於國家主人並善盡職責,主動做
好事情是每一個公務員的責任義務,大法官僕人亦不例外,大法官有責任義務做出正確解
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7條縮小限制「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範圍
與條件,稱「不合規定者,應不受理。」將憲法第78條規定打了折扣,基本上即與公務員
負責精神牴觸。大法官從未對「民國、民主」做出解釋,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7條違憲都故做不知道,怎麼去「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這些人一點都不
關心國家前途,只是一群眾口鑠金熱衷於抓權弄權的詐騙集團。憲法增修條文違憲無效,
大法官仍引述做出了67號解釋;附件一證明法院玩法情形,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理解釋方
式,護航法官枉法裁判不依據法條執行;附件二證明法院玩法情形及大法官連最基本的法
律觀念都欠缺,才會解釋出來的東西與法律牴觸;也連帶證明了大法官根本就沒有能力「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這是「人民失權,政府無能」明證;大法官既沒有能
力又只想玩法弄權,帶壞整個司法機關乃至整個政府,把國家搞得一塌糊塗。
一些政治人物主張的政黨政治,以國民黨、民進黨為例,只知道權力分贓、爭權奪利;致
憲法從36年開始施行,憲法規範最基本的民有民治民享民主,至今仍不得實行;所謂的政
黨政治,其實就是亂黨政治、政黨亂國政治。政府一直為劣質政客、劣質政黨所把持,人
民不知覺醒,將繼續惡性循環下去;欠缺憲法規範的民有民治民享民主思想,誰也救不了
充斥劣質政客之我們的國家。
我們說選舉要選賢與能,真的能夠做到官員都是由賢能者充任,才符合憲法「鞏固國權」
公益含意,國家也才會朝著興盛的方向前進。選罷法規定「拿得出100萬元並取得一定人
數的連署,再繳交1500萬保證金,就可參選總統」,符合這樣條件的人,是否就一定是賢
能者,做不到的就一定不是賢能者?李登輝、陳水扁、馬英九、蔡英文藉政黨之力取得參
選總統資格,當了總統後,都背叛民國、民主,是中華民國的叛徒、叛亂團體的首腦,亦
是賢能者?「繳交100萬元…再繳交1500萬保證金才可成為候選人」其實是在選「財」,
「取得一定人數的連署」其實是在選「勢」,對大黨提名者予以優惠亦是在選「勢」;以
「財」「勢」做為候選人的條件,基本上就有弱肉強食的含意;這些人眼中只有「財」「
勢」,當選後,也只會去求取更多的「財」「勢」。財勢當然不等於賢能,要限制人民參
選,應以選賢舉能為著眼;阻止無財無勢賢能者參選,是在告知大家「總統選舉是選財勢
不選賢能」,明白違背鞏固國權原則,自屬違憲。由此亦可看得到,政黨操弄透過政府立
法,保護大黨及有財有勢的人才可以參選總統,實際上,為政黨預留了一個最佳的位子,
以確保政黨黨員取得當選優勢;歷來都由政黨領袖出任總統,就是個明白的例子。立法院
立法將大黨做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選舉標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8號解釋信口
開河予以維護,都是國家政治惡化的推手。連鞏固國權的觀念都沒有,立法院怎麼去立法
,大法官又怎麼去「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為了我們自己及後世子孫的福祉,當務之急,應使國人能夠行使國家政權及地方政權,先
依憲法規定恢復建立國民大會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這也是進入純粹民國必備的要件。只
有力行民主,結合兩岸人民的力量,才能與中共政權抗衡。
附件一
本件證明法院玩法情形,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理解釋方式,護航法官枉法裁判不依據法條
執行。
壹、案件牽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8條第一項(以下簡稱「第一項」)第一
款(以下簡稱「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以下簡稱法條)。
貳、事實:
一、一、二審法院(一審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9號,二審案號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6號,請詳司法院網站)採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下簡稱「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下簡稱「
規則」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對應
「第一款」之罰款額度「新臺幣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行政命令,將法條之執行,
變更為「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完成前(包括開始轉彎前、轉彎中至轉彎完成前之整段過程)
,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與法條立法意旨不符;對於被
其他民眾以汽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卻無「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錄影
畫面證據之當事人,枉法裁判強罰900元罰鍰。
二、當事人不服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108年4月12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理解釋方式,護航法官枉法裁判不依據法條執行。
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要罰之法律規定,早在(民國)57年
即已立法,施行至今已超過50年。在警察機關、裁決機關、法院聯手執法下,一直以來都
變成是執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要罰」;警察機關、裁決機關、法
院至今仍完全無意修正、依法處理,堅持繼續錯下去,行政院、司法院未盡到監督責任。
參、說明:
一、「條例」係57年制定,制定過程, 55年6月8日行政院送審的草案,其中第46條第1
項第1款即已載「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要罰、第76條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草案審查通過、公布、施行,均未變動上述法條文字。草案
原名稱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處罰』條例」,由草案名稱及內容比對觀之,交通部擬定
草案的考量,明確就是將所有有關道路交通的重要相關事項,當然包含安全方面在內,有
需要予以「處罰」的部分,通通放在草案內,所以草案名稱才會列有「處罰」二字;交由
立法院審查通過,完成立法程序,這些處罰規定就成為是有法律依據的,以示慎重。不要
處罰的,次要的、擬定草案沒有想到可能漏失的、不是非常重要安全方面的規定,則不併
入到草案裡一起送立法審查,才順帶擬定第76條,另行單獨以行政命令制定「規則」,這
樣做法也是經過立法院審查同意的;這是在擬定草案時,都一併考慮到的。所以,「第一
款」〝要罰〞,與「規則」二款〝不罰〞,「要罰規定」與「不罰規定」二者是完全各自
獨立的兩回事;「條例處罰規定」是「條例處罰規定」,「規則規定」是「規則規定」,
二者各自有各自的定位。擬定草案時,同時決定同樣是有關安全方面的事,已經考慮要罰
的以法律規定,不罰的另以「規則」命令規定,有輕重之分,並不是只要有關安全方面的
事,通通都要處罰。
「規則」第7條載〝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
規定者,依「條例」之規定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
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其實這條規定就是說〝「規則」沒有訂處罰規定
,制定「規則」就不是用來處罰人的;要處罰人,是要依據有處罰規定的法律辦理〞。「
條例」第2條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也是在說處罰要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有也不會說要依「規則」處罰。法律有處罰規
定,有違反的人,本就是依該法律相關規定辦理,與「規則」無涉。
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制定,係59年8月1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59年8月31日總統公布,93年時
修訂過一次,其中第5、6、7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
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
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條文一直沒有變動。交通部始終沒
有將「規則」二款加列罰則,依法定程序提升到法律層次,而停留在命令層次,就是說「
規則」的重要性,在「條例」之下、並沒有較「條例」重要,重要性不能與「條例」相提
並論。
二、基本上,關於轉彎行為,世人公認可分段區分為「轉彎前」、「轉彎時(包括由開
始轉彎起算,轉彎中,至轉彎完成結束)」、「轉彎後」三部分,「轉彎前」在「開始轉
彎」之前,「第一款」所稱「轉彎前」,當然指的是世人公認的在「開始轉彎」之前行為
,此為世俗習成、根深蒂固、共同認知的看法,是世人之慣例、習慣,並不存在其他第二
種看法。「第一款」對「轉彎前」並未另行定義,亦即立法機關立法時係以世人公認看法
立法。假設立法機關看法為「轉彎前指轉彎完成前」,即具有特定含意,立法時會予以另
行定義。未予以另行定義,〝「在開始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指在轉彎完成前未使用
方向燈〞之見,可謂違背世人之慣例、習慣,對國人並不具有約束力。憲法第80條載「法
官依據法律審判」,法官只能依據世俗習成、根深蒂固、共同認知的法律見解審判,不能
自創不符實際的個人主觀見解據以審判;自創不符實際的個人主觀見解據以審判,基本上
,那就不是在依據法律審判,那是在玩法。
三、「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當符合要罰條件時,不論
行政部門考量各種因素如何執行,執行時就都只能依照「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前提執行,上下限不能變動,不能超過也不能不足;訂出600元~1800元罰鍰,不
是給行政部門司法部門看著好玩的,這是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行政院長副署的法律
,是要遵守的;除非此規定與憲法牴觸,就具有「命令與法條牴觸者無效」的效力。「處
600元以上罰鍰」,是硬梆梆不能變動的,不能以命令改為「處599元以上罰鍰」,也不能
以命令改為「處601元以上罰鍰」,因為你一旦改了,就改變了「處600元以上罰鍰」法律
的意思,就不合法律的規定了;法官既然是依據法律審判,審判時當然要依此前提辦理。
四、「條例」第92條第四項固然規定「罰鍰基準…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那也只是說這些相關事項之大原則、大前提,「條例」已經交待,「細則」
這一塊,「條例」也就不再另行規定了;細節部分,就交由行政部門考量各種因素斟酌配
合去訂定處理「細則」,不然何必要提到「細則」二字?有「條例」的大前提在,才會有
行政部門處理「細則」的誕生,這是有因果關係的;「細則」層級當然在「條例」之下,
是由「條例」規定生出來的,可以說具有上下直屬關係,當然不表示〝行政部門訂定處理
細則時,可以隨興訂之,就算與「條例」規定之大原則、大前提不合也沒有關係〞;如果
行政部門真的可以隨興訂之,就算與「條例」規定之大原則、大前提不合也沒有關係,那
麼「條例」的法律位階,就不再高於「細則」的命令位階,憲法所載「命令與法律牴觸者
無效」就不具意義了。
五、參酌「第一款」依「第一項」規定最低額度之處罰應為「600元罰鍰」,行政機關製
作之「基準表」改為處「900元~1200元罰鍰」,是「基準表」缺少、拒絕執行「第一款
」規範600元~小於900元及大於1200元~1800元之處罰額度,法院無異認同「第一款」
600元~小於900元及大於1200元~1800元之處罰規定不具效力。本案大法官拒做解釋,司
法院登在108 年5月司法院公報第209頁,即表示同意大法官意見,亦即司法院、大法官均
無異認同、默許法院做法。
「基準表」對「第一款」處罰,亦規定「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處罰1800元」,此部分與「條
例」第29條「不合規定之裝載危險物品處罰3000元~9000元」牴觸,「基準表」此部分屬
憲法第172 條所稱「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無效命令。
六、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載「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對法條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部門與司法部門均刻意漠
視。
七、「基準表」規定與「條例」規定之罰款額度,不一致的情形甚多,不一致即為「基
準表」規定與「條例」規定牴觸,「基準表」應即配合「條例」規定修正。
附件二
本件證明法院玩法情形及大法官連最基本的法律觀念都欠缺,才會解釋出來的東西與法律
牴觸。
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受文者:司法院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本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需透過解釋憲法以獲得釐清及解決。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壹)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
本人騎乘機車,被警員檢舉違規,裁決機關裁決: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
罰主文【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簡要理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簡稱「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1項(以下簡稱「第一項」)3款(以下簡
稱「第三款」)】。本人承認違規事實,僅係對〝罰鍰新臺幣900元,較「第一項」規定
多罰300元〞違法處分不服,因此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裁決機關勝訴,堅持要罰900元。
(貳)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二、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審判」。
三、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承審法院對本人之說明避重就輕,刻意曲解法條,維持裁決機關裁決;無其他管道,可保
障本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只有聲請解釋憲法一途以為解決。
(貳)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行政命令與「第一項」規定牴觸無效
(一)按「第一項」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訂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
基準表」),將「第三款」處罰額度之低標『600元』改為『900元』,「基準表」為行政
機關之命令,行政機關無權以命令變更「條例」(法律),行政機關卻已實際以命令變更
「第三款」規定,「基準表」此部分屬憲法第172條所稱「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無
效命令。裁決機關依「基準表」此部分無效命令,做出900元裁罰,不依「第一項」低標
裁罰600元,其裁罰及法院判決,自屬憲法第 172 條所稱之無效命令。
(二)本案參酌「第三款」依「第一項」規定應處「600元罰鍰」,「基準表」改為處「
900元罰鍰」,而「第三款」處罰額度依「第一項」所載實際應為600元~1800元,是「基
準表」缺少、拒絕執行「第一款」規範600元~小於900元之處罰額度,只肯執行「第三款
」規範900元~1800元之處罰額度,將「第三款」規範處罰額度變動打折;換言之,行政
機關不承認「第三款」600元~小於900元之處罰額度有效。行政部門與司法部門以命令(
裁決、判決)決定不再執行對其具有拘束力之600元~小於900元處罰額度;承審法院無異
認同「第三款」600元~小於900元之處罰規定不具效力,對憲法第172條所稱「命令與法
律牴觸者無效」刻意曲解,猶妄稱「基準表」此部分之規定與「第三款」無牴觸,實質置
「第一項」法律規定位階—憲法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布之法律。」不顧,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位階提升到法律、憲法之上,不受法律、憲法
約束;判決自然是「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亦當然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審
判」意旨。
二、一審時,裁決機關引述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
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
表(即「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抗辯,主張其依「基準表」所載裁罰900元,
並無違法或違憲之虞。
三、本人對釋字第511號解釋意見
(一)「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對「解釋」的釋義為1.分析闡明2.說明某事
的原因、理由3.消除;憲法第78條提到的「解釋」,當適用「1.分析闡明」之意。該網站
對「牴觸」的釋義為1.抵抗觸犯2.衝突、矛盾;憲法第172條提到的「牴觸」當適用「2.
衝突、矛盾」之意。
(二)「解釋」也就是「分析闡明」,大法官解釋也不外就是在闡述說明清楚「憲法在
說些甚麼、法律命令與憲法法律有無牴觸其間的關係」,並不會改變憲法法律命令的含意
,也不會改變法律命令有效或無效的狀態。如果大法官解釋沒有在闡述說明清楚或不是在
闡述說明清楚「憲法在說些甚麼、法律命令與憲法法律有無牴觸其間的關係」,或大法官
解釋不符合憲法含意,甚至大法官解釋改變憲法法律命令的含意,那就不是在進行解釋,
基本上就是錯誤解釋、不洽當解釋。大法官也有解釋錯誤的時候,以往大法官也曾有過自
行修訂錯誤解釋的記錄。
(三)關於大法官解釋,解釋就是闡明含意,說明清楚要解釋的東西在講些甚麼;「解
釋」基本上是不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翻閱辭典可知,「解釋」只是在闡明「文辭」的含
意,真正在表達含意的是「文辭」而不是「解釋」;解釋憲法僅是在闡明「憲法」的含意
,說明清楚憲法在講些甚麼,真正在表達含意、具約束力的是「憲法」,而不是「解釋」
;解釋基本上即存在「解釋是否正確」的問題,不管解釋是對或錯,基本上,大法官解釋
就是大法官不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在憲法之下,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只有憲法、法律、
命令三者,就是因為此三者都是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性質相同,才可以彼此比較,也才
會有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
解釋之。」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記載。憲法僅記載「法律與憲
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沒有也不會有類似「(大法官)解
釋與憲法法律命令牴觸者無效。」之記載,就是因為解釋本身是不具約束力的,(大法官
)解釋與憲法、法律、命令三者,性質不一樣,「不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與「具約束力
的意思表示」性質不同,是無法相提並論、不能相互比較的。
(四)釋字第511號解釋之後段「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亦非法
所不許」,大法官沒看見行政部門所制定「基準表」,部分已實際將處罰額度範圍改了,
已經與「條例」規定額度範圍不一致,不一致的部分,當然就是與「條例」規定牴觸,不
一致的部分,大法官當然就解釋錯誤。
(五)「條例」中條款規定的處罰額度假設是B~E,行政部門對應做出的「基準表」處
罰額度如果不是B~E,二者就不一致,就是「衝突、矛盾」,也就是彼此牴觸;對於此上
下限彼此差異的部分,執行時,實際上只能二擇一執行,那麼應該依照「條例」規定執行
、還是依照「基準表」規定執行?依照「基準表」規定執行,就是「基準表」規定有效、
「條例」規定無效;依照「條例」規定執行,就是「條例」規定有效、「基準表」規定無
效。
(六)「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套用在前款所述二擇一執行的
情形,就是要依照「基準表」規定執行,不依照「條例」規定執行,也就是「基準表」規
定有效、「條例」規定無效。可是,依照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應該是「條例」規定有效、「基準表」規定無效,也就是應該要依照「條例」規定執行
,而不是依照「基準表」規定執行,這樣才符合憲法第172條意旨,也才是正確的做法。
(七)大法官說「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不是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就是沒有牴觸「條例」,而是〝「基準表」與「條例」
規定的處罰額度不一致〞就是牴觸「條例」;不論是改變法律明定之上限或下限,此時縱
使「基準表」規定之上限低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仍是與「條例」規定牴觸—因為法
律受憲法一定程度的保障,命令不得與其不一致;除非法律與憲法牴觸,否則政府機關、
政府官員都必須遵守,不能自行去變動其規定。大法官說「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上限」,顯然沒有考慮到「基準表」與「條例」規定間的實際差異,實際將「
基準表」與「條例」二者比對就可知,並不是「基準表」全部與「條例」規定牴觸,而是
部分「基準表」與「條例」規定牴觸,牴觸部分應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
觸者無效。」辦理,簡單的說,就是上述解釋錯誤。解釋是大法官的工作,大法官有責任
、義務做出正確解釋。
(八)「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可以說是大法官贊同行政部門
如此做法的決定,「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則是大法官贊同的理由,在〝「基準表」與「條例」規
定的處罰額度不一致〞情形下,大法官的主張就是錯誤的;此決定及理由其實是大法官主
觀錯誤的認知,解釋錯誤其實只是個簡單的講法。命令是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機關、公
務員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都是屬於憲法所稱命令的範疇,「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
定之金額處以罰鍰」其實是大法官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大法官命令;司法院發布
就是司法院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司法院命令,司法院不予糾正,表示司法院贊同
「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惟此「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
之金額處以罰鍰」命令與「條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
無效。」亦即「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為無效命令,其實是大法
官假解釋之名行無效命令之實,司法院以命令亦予贊同。大法官命令、司法院命令,仍是
憲法第172條所稱的命令,憲法對此並未另予定義,自然仍須受到憲法第172條規定的約束
;憲法既未賦與大法官、司法院有額外的權力,此部分大法官命令、司法院命令即均違憲
無效。
四、一審判決將釋字第511號解釋做為本人敗訴理由癥結;一審時,裁決機關係於
107.8.2答辯狀提出釋字第511號解釋做為其重要防禦方法;本人107.8.9聲明狀及
107.8.13補充狀對於釋字第511號解釋之意義及錯誤之處,提出具體詳細說明,為本人重
要攻擊方法,此重要攻擊方法於一審訴訟之勝敗具有關鍵性地位;法院本應將上述聲明狀
及補充狀送交裁決機關,由裁決機關提出答辯;裁決機關並未提出答辯(合理推測應是法
院未將訴狀送交被告),而是由一審法官於一審判決內自行作文、代裁決機關答辯及做出
判決。一審法官將本人重要主張無能力反駁者全予隱藏避而不談,而以「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詳見一審判決理由貳、五
、(五)款》一語帶過,不僅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意旨,實際上已是只准
裁決機關防禦、不准本人攻擊,本人受裁決機關與法院聯手夾擊且不能抵抗,由法院代裁
決機關擴大防禦及做出違法判決,法院亦同時指導裁決機關後續如何答辯。
五、「基準表」將處罰依違規車輛大小分為「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2類,處罰輕重
則依時段分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4類,本案最輕處罰即為
「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900元」,而依「第一項」則應為處罰
600元始為正確,永遠不執行600元~小於900元處罰,即與廢除〝600元~小於900元處罰
〞法律規定同義,當然與立法精神不合。二審判決理由四、(二)節會提到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1項,而對於「基準表」將「第三款」處罰額度之低標『600元』改為『900元』,
不符合同條第2項「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法律立法精神」,二審法院則避而不談;二審法院
無能力反駁本人107.8.9聲明狀及107.8.13補充狀,只能空言帶過,仗著負責審判事宜,
昧著良心張眼說瞎話,執意要罰本人900元。二審時,裁決機關未提出答辯,仍是由二審
法官於判決內自行作文、玩弄文字遊戲,代裁決機關答辯及做出判決,依然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意旨。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308號判決影本1件。
伍、本案相關資料,請詳法院訴訟卷宗。
(本件大法官至今未做出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