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原波的和解書要先區分民事、刑事二部分,關於民事部分,尚涉及和解時點、損害隱微性甚至後遺症等等討論,為避免開花就不深論了,以下僅聚焦在刑事和解部分。其次,刑事告訴權得否捨棄除了涉及法學價值之取捨,也要考慮該國之法治發展和法學知識普及程度。德國實務是肯認告訴權捨棄制度的,惟同樣被我們認為法治已高度發展、人民普遍具良好法學素養的日本,亦不承認告訴權得予捨棄。附值一提,不要有全能立法的迷思,我們不可能苛求立法者明文規範一切萬事萬物,何況事情之原則、例外,甚至例外之例外又例外(不是繞口令而是現實)的狀況亦非罕見。很多制度之採擇與否,其要件和說理往往須集學說、實務眾人之智慧積累而成。像前面提到的德國、日本法制,亦均無告訴權得否捨棄之明文,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再來,對刑事告訴權捨棄制度若有興趣,請閱讀何賴傑老師〈論刑事告訴之法律性質與適用〉一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有提及部分,於此幫板友附上網址連結如後:
http://bit.ly/2RNdorZ至於和解的學問及眉眉角角實在太多了,你覺得與律師專業無關,那是因為本件(倘原波所述屬實,對方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是極度單純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解金額也尚屬你我可以負擔;但如果是企業間甚至跨國連鎖大型企業之和解契約,案情之龐雜難解,且標的多是以新臺幣億元為單位,你覺得企業經營者會不會充分尊重律師(團隊)的專業?最後有沒有不肖律師那大段的假設性問題…痾,還是回覆一下讓你放心~實務上絕大多數之和解契約暨契約條款及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都是行為人所委任之律師早已擬好的,告訴權人委任之律師就是審閱條款有無不妥之處要求修改後請自己當事人簽名。實在殊難想像告訴權人委任之律師會要求告訴權人僅簽署和解契約之空間(如此,行為人也不會願意和解);退萬步言,就算該律師願意為了當事人的案件陷自己於被懲戒除名之風險,行為人委任之律師歷經國考、職前訓練和實習訓練試煉,也不是吃素的阿!律師受委任而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損害,可是須對委任人(即行為人)負責的,行為人委任之律師倘如此離譜同意對造律師之做法,除了會被自己當事人求償外,也很有可能會被移送律師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