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之意義: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且不以明示所告訴之正確罪名為必要。因此本件把FB截圖下來後,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例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此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即可,無須明示要提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5222 號 刑事判例裁判日期:民國 7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要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281 號 刑事判例裁判日期:民國 74 年 03 月 14 日裁判要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