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jenoren (right)
2020-09-21 20:06:00你提出之問題,前陣子亦有學者在討論。所謂「同一公職人員」究何所指?是否限於原選舉區相同職級之公職人員,抑或不限於原選舉區之相同職級公職人員。乍看系爭法條之文義,似允許前揭二種不同的解釋;且二解釋似均未超越法律條文文字意義之可能性範圍。惟原波若細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九節第75條以降至第92條之規範體系,不難發現立法者此之「罷免」,應係專指「原選舉區之相同職級公職人員」而言。否則同法第75條第1項本文即不會為「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如此規範。又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之民選公職人員,由『自治區域內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地方自治區域內之人民』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釋字第49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亦足證系爭規範之「同一公職」應專指「原選舉區之相同職級公職人員」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