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於10/1日時於校內A地遺失紅色自行車,遺當時因為鎖頭掉在半路,
急著上課便沒有上瑣,之後便返家,二日之後腳踏車已不在A地。
但在10/6日時發現自己的腳踏車被停放回該處,而且也沒有上瑣,不疑有它便騎走了。
10/10日警局來電表示其所騎走的腳踏車為乙方所擁有,
甲方進一步確認之後才驚覺自己所騎回的並非自己所遺失的腳踏車。
(座椅調得比較低,且騎起來卡卡的)
檢方要求甲出示曾疑失相似款式腳踏車之證據,
因其它同學曾經於9月看見甲騎一台相似款式之紅色的自行車在校園內,
但除此人證之外,甲無法舉出其它關於已遺失之腳踏車證據
(該車於一年多前在BBS地方板購入,因當時是直接用電話約面交,已查無書面紀錄)
問題:
請問透過證人舉證曾經看見甲在九月底於校內園騎相似款式之腳踏車
這樣的舉證是否足夠?
若無法再舉出其它有利的證據
甲方會被判竊盜罪or侵佔遺失物罪?
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