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就醫療法範圍回應
※ 引述《saltlake (SaltLake)》之銘言:
: 另外如醫療法第三十三條一項規定,醫院的代表人乃董事會之
: 董事長。然學說與判決又有令醫院院長為醫院之代表人而應連帶
: 負責賠償之主張,認為單就醫療事故而言,因為醫院院長就醫療
: 事務(為其職務範圍)代表醫療法人,故應負責。
醫療法第2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醫療法第5條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
(財團法人多一個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的條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
醫療法第33條規範對象是醫療法人
但醫療機構並不必然是醫療法人經營
因此醫療機構除了民法的雇主連帶責任外
也還有醫療法第82條的醫療機構責任
: 但院長之地位(或職權範圍)有如醫療法人之醫療部門的總經理
: ,其權限來自董事會授權。記得有判決指出,法院於決定責任歸
院長是醫療機構的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董事長是醫療法人的代表人
執行醫療行為的是醫療機構及受雇者(含醫、護、藥、醫檢等)
所以責任也是醫療機構要負擔
: 屬時,有主張基於公司分層授權、分層負責的分工原則,不令上
: 級為已經授權下屬的事務負責。如此則前述之狀況,依照分層授
: 權與負責的理論,豈非僅應追究到總經理或院長個人嗎? 為何會
: 進一步要求法人連帶負責?
這個地方確實與我所理解不同
還請提供相關判決以便在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