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級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更字第一號判決

作者: brotherho (brotherho)   2017-05-15 08:53:45
▍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更字第一號判決
原   告  張哲豪
性   別  未定
系   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七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皓詠(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姜柏任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遠距投票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之駁回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下級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
上級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庭於106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駁回處分違法。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事實及爭點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張哲豪,於105年5月30日向被告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選舉罷免委員會(下稱選委會)
,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2-1條,申請發給將於105年6月
2日舉辦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自治組織聯合選舉之遠距電子化投票授權碼。惟被告於
同日以該次選舉係紙本投票,而非電子化投票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認被告之駁回
處分,係侵害其依章程所賦予之選舉權,故於次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上級行政訴訟庭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庭更為審理。
二、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1. 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之選舉權
查選罷法第32-1第1項之規定,選舉人有於選舉日前申請遠距投票之權。並明訂申請之方
法如該條第二款。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在學學生,自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為有選舉權人,
自得享有上述遠距投票之權利。被告卻主張本次延期選舉採紙本投票,並無遠距投票之適
用,此理解顯有違誤。遠距投票之權乃法律所明定之權利,為保障有選舉權人不受時間地
點之限制能自由行使投票權。並為確認其身分訂有若干規範。被告卻擅自以其所訂定之選
舉方式,僅以公告或處分駁回原告之聲請,顯係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違反法治原則。
2. 被告之駁回處分尚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就適當性原則部分,被告拒絕原告申請遠距投票是因為,若准予原告之申請可能危害秘密
性原則,然原告認為如此不符合適當性原則。蓋因將遠距投票視為單一票匭,若其他票匭
少量投票數亦會有秘密原則的危害,採取此方式並沒有對危害降低。被告也承認只有選委
會看的到遠距投票名單,但採紙本的服務人員也會看到相關資料,是無法通過適當性原則
。次就必要性原則部分,被告要選擇對於人民侵害最小之方式,102學年度第2學期時選委
會也因技術問題,導致研究生代表要重新選舉,當時選委會採全體遠距投票。加上被告亦
承認,採用多少票點是選委會裁量範圍,為何被告不選擇採用全面遠距投票,反而可以降
低侵害,而且為可行之方式,或可採用單一票點加上全面遠距,然被告在此選擇侵害較大
的方式進行。末就衡量性原則的部分,紙本投票之情形所產生之秘密性危害,相較於遠距
投票推行,所可能的危害較多。外力脅迫風險都會發生,但此危害立法者有進行過討論,
而決定接受此風險。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1. 選罷法第32-1條,僅於採行電子化選舉制度時始有適用:
遠距投票僅能與電子化投票搭配使用,其原因在遠距投票倘若與紙本並行,並沒有辦法保
證民主選舉之最基本原則:「匿名性」與「不記名性」。第一,現行申請遠距投票的人太
少,就目前來說,全校申請遠距投票者只有個位數。第二,本會除辦理學生會長及學生代
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外,亦有委辦其他系所系會長或研協會長總計十二項選舉,除學生會
長及研聯會長選舉之外,其他選舉乃是分院系進行。這兩點使得遠距投票若與紙本投票並
行,會產生問題。
比如,若今天文學院收到一個遠距投票申請,那在開票過程中,等到紙本開票完成後,要
再加上遠距電子化投票的結果,這時候這位申請遠距投票的同學投票選擇幾乎等於公開,
就算選委會未公布誰申請使用了遠距投票,但是選委本身也會知道同學的投票選擇,在人
數過少以及有分院系投票之下,遠距電子投票無法克服「匿名性」的障礙而使投票有不公
平之可能。是選罷法第32-1條,僅適用於電子化選舉制度之情形,故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

2. 被告採行紙本投票選舉制無違法之處:
本會選罷法明文規定有紙本投票(選罷法第2-1條、第38條參照),且立法者原意認為選
罷法同時存有兩種方式的情況下,選委會自有權選擇紙本投票,於選委會選擇紙本投票後
,其發現續行舉辦遠距投票有違秘密原則之虞,故基於合憲性解釋,遠距電子投票進行目
的性限縮解釋,於紙本投票時得不開放遠距投票。
3. 從修法歷程觀之,亦可知遠距選舉不應包含紙本投票:
被告針對選罷法第32-1條第1項意見為遠距電子化選舉,都不應包含紙本投票。首先,從
文義、立法歷程觀之,源自電子化選舉暫行條例第4條,當此條於103年4月30日併入選罷
法本身,是選罷法朝向電子化選舉進行,且基於電子化選舉的前提,才被寫入條文中。又
觀諸103年12月3日修法時增訂第2-1條,只有在前後加入紙本投票,當時是為了選委會可
能有委辦選舉或其他選舉採行紙本投票,為避免法不適用的情況,故增訂之。原告所稱當
初學代並無有意排除紙本投票的條文就應有所適用,反例可以在選罷法第35條看見。在無
效票認定上,選罷法第35條,學代在當次修法,並未考慮到所有條文在改回紙本投票時如
何適用,故學代在修法時並未全盤針對後改回紙本如何適用,可能有法律漏洞,選務機關
基於此立法漏洞,於合法的範圍內可做出此一裁量。
4. 被告並無違比例原則:
選委會為獨立機關,在法所授權範圍之內司法審查密度應降低。針對原告主張研究生協會
委辦選舉,因為不適用選罷法,全面遠距投票只要研協同意即可,選委會不認為學生會自
己有全面採行遠距投票的可能。且在量少的情形下,遠距投票可以接受少量投票在風險下
讓大家有機會投票。但在紙本投票後,權衡之下顯然失衡。若全面遠距,風險會更大,選
委會不可能做出這樣選擇。
三、本案之爭點:選罷法第32-1條,是否僅於採行電子化選舉制度時,始有適用?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原則上需相對人因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或其權利因此遭受侵害
,始得提起。選舉權為章程所保障,而實踐選舉權之選罷法又賦予遠距投票之法定請求權
,此時選委會否准原告之申請,使原告之法定請求權遭受限制,故其提起訴訟應具備訴訟
權能。再者,相對人必須有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系爭處分關乎遠距投票之法定請求權
如何行使,縱然該次選舉已經結束,惟該選舉方式(紙本投票)若繼續存在,應認為其請
求權可能反覆行使,故得否申請此遠距電子投票即為有實益之判斷。因有確認利益,故認
為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程序合法。
次查系爭處分之駁回時點係為105年5月31日,惟選罷法第32-1條嗣後進行修正,是本院於
判斷系爭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為何,不無疑問。經本院反覆考察相關書證,似於同年
6月17日復新增公布第32-1條第4項,然修法公告疑誤謄為「修正第32條第1項」。事實上
,32條規範如初,條項之更迭異動卻公告不明實造成本院困擾,深盼權責機關日後謄寫修
正公告應持更謹慎態度以對。
按行政處分違法確認之訴係由撤銷訴訟轉變而來,適用於因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致處分
效力已終結之情形。由於此種訴訟類型是由「撤銷訴訟」轉型而來,二者之間具有高度相
似性,因此違法確認之訴的判斷基準時原則上比照撤銷訴訟。亦即原則上在於原處分作成
時(參林三欽,論行政訴訟之判斷基準時--兼評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
據此,本案係因選舉投票期間經過,致該處分效力終結,故判斷基準時點仍應為處分做成
時,亦即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關於選罷法第32-1條之法律解釋問題,本院有解釋之權限:
1. 按本件之爭點即在於選罷法第32-1條之規定,是否排除紙本投票之情形。依選罷法第3
2-1條第1項之明文:「選舉人得由本人於選舉日前向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申請遠距電子化
選舉投票授權碼…」由此項規定觀之,選罷法業已賦予選舉人於電子投票時,享有對於遠
距投票申請之主觀請求權,應無疑義。惟於此是否當然排除紙本投票之情形,非無疑問。
亦即,我們仍須釐清,是否於紙本投票時,選舉人即不享有依選罷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
定,對於遠距投票申請之主觀請求權。
2. 就選罷法第32-1條之文義而言,並無任何排除遠距投票適用於紙本投票之明示。然而
,此未為明示之排除,是否屬於立法者有意不予規範,抑或是立法上之疏漏,須與探究。
若為前者,在對於選舉權之保障下,基於尊重立法者之判斷,即可認為遠距投票亦可適用
於紙本投票之情形。若為後者,則行政機關於此即有對於法律如何解釋適用之判斷空間。
惟此判斷空間仍須受到限制,例如:不能逾越法律之可能文義、非出於恣意專斷、須合於
邏輯與經驗法則、非有一望即知之其他瑕疵等。
3. 於本件中,就被告機關所陳述之主張,均無法使本院得出心證,立法者就選罷法第32-
1條之情形,確實有排除遠距投票適用於紙本投票之意旨。按被告機關之主張,選罷法第3
2-1條之增訂係於103年4月30日,而增訂同法第2-1條則係於103年12月03日。然此項時間
之先後關係,仍舊無法確知立法者於增訂選罷法第2-1條時,就同法第32-1條而言,係有
意不予修正,抑或是漏未修正。就此被告機關亦無主張其他積極之事證,進一步說明於選
罷法第32-1條之增訂時,立法者果真有意排除紙本投票之情形已有考量紙本投票之情形。
4. 基於上述,行政機關針對選罷法第32-1條之解釋,即有其判斷空間,然此判斷空間並
非毫無限制,已如上述。就此而言,本院對於選罷法第32-1條之解釋,仍有介入與最終決
定之權限。
(二)在紙本投票之情形,選舉人亦享有遠距投票法定請求權:
1. 選舉權之實現與學生自治之落實密切相關:
選舉權者,係一公民、政治性權利。在民主憲政國家中,人民乃透過選舉權之行使,確立
國家權力機關人事之民主正當性能與其有一不間斷之連結,此即民主意義下之國民主權原
則。此一原則展現於本校,係透過章程確認學生之選舉權,透過選舉權之行使,方能確保
學生會與學生之間能有民主意義上之聯繫,而充分落實自治精神。從而選舉權如何實現,
實與大學自治、學生會取得處理攸關學生主體事務之正當性等利益密切相關。
2.在電子投票時,選舉人得申請遠距投票並無疑問:
原則上,現行投票方式係採電子投票形式,選罷法第32-1條乃透過申請遠距投票之法定請
求權之賦予,使客觀上不能、或有困難於公告時間親至投票所投票之選舉人有其他實施投
票的可能性。遠距投票形式之增列,係為使章程所保障之選舉權盡可能地被實現。從而,
於電子投票時、選舉人得依第32-1條申請以遠距投票方式實現其選舉權,並無疑問;惟實
施紙本投票時,選舉人得否依第32-1條向選委會申請採取遠距投票形式,即有爭議。
3.自各種解釋方法推知,電子投票、紙本投票均有依選罷法第32-1條申請遠距投票之可能

按法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先,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時,則繼以其他解釋方法,如體系解釋
、目的解釋等,就法條文義上可能之意義加以限定。在解釋上,由系爭規範之文義觀之,
並無法確知係僅限以電子投票進行選舉時、選舉人方得申請遠距投票之意思;換言之,系
爭規範並無設置遠距投票請求權之消極要件,毋寧保留了不論採取電子投票或紙本投票,
均可能發生遠距投票請求權之空間;惟是否能進一步推導出則不論為電子投票或為紙本投
票,選舉人均能依系爭規範請求遠距投票,仍有待斟酌。
所謂「體系解釋」係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
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此項解釋方法能維護整個法律體系
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在法解釋上確具價值,蓋每一法律規範係屬一整體,其條文之
解釋,自亦應本諸論理之作用,就整個體系構造加以闡釋,以維護各個法條之連鎖關係。
從整個選罷法體系據以觀察,我們實可以確認,本法不但規範電子投票之行使程序,亦有
規範紙本投票之意思。觀諸選罷法第2-1條第1項:「本法所稱選舉票,於紙本投票時,係
指供選舉人圈投並記載其圈投結果之票;於電子化投票時,係指呈現於投票機供選舉人圈
投之票以及其電子投票記錄。」同法第38條第1項:「選舉票與選舉人名冊之保管期間,
依左列規定辦理之:一、於紙本投票時,用餘票保管期間為十五日,有效票保管期間為為
六個月。二、於電子投票時,電子投票記錄保管期間為六個月。三、選舉人名冊與選舉人
登錄紀錄保管期間為六個月。」又考量電子投票可能發生諸多不可抗力情事,如斷電、光
纖網路遭廠商挖斷、系統滿載臨時不能登入 等,第37-1條並無排除此時採行紙本投票
的可能性。由實然面向推論,事實上亦發生選委會依照本法辦理紙本投票形式之選舉,選
罷法適用於紙本投票並無齟齬。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體系上,由於選罷法同時規範電子
投票與紙本投票,故系爭規範有包含電子投票、紙本投票均有申請遠距投票之可能,且這
樣的推論並不違反規範文義。
4.在複數解釋可能時,應選擇最合於章程精神之解釋結果:
在規範同時有多種解釋可能時,法院實應謹慎以對,選擇最合乎章程精神之解釋結果。從
此規範空間再進一步推申,我們必須承認,遠距投票確實會增加選委會辦理選舉的行政成
本消耗,且取決於投票形式之不同,又可能導致不同額度之支出。行政經費消耗之多寡,
將影響其施政良窳之評價,屬於行政部門負擔政治責任之一環。行政成本固為一重要利益
。惟此處所牽涉者,係選舉權此一政治性權利如何被更加廣泛實現之問題。兩相權衡之下
,我們認為選舉人選舉權益之實現與保障,較之於行政部門把關經費支出範圍、控制政治
責任風險多寡之利益應更為重要。
從而,選委會採行電子投票形式時,選舉人得依系爭規範申請遠距投票。在解釋上,為盡
可能地落實選舉權,保障選舉人選賢與能、以進一步完善仍面臨投票率不足而有缺憾之大
學自治精神。據此,我們認為應將系爭規範精神解釋為即使採行紙本投票形式,選舉人亦
有申請遠距投票之可能。綜上所述,系爭規範之遠距投票法定請求權,不但於電子投票發
生、更包括採行紙本投票之情形。
5.如此解釋結果並無違秘密性投票原則:
茲有疑問者,係容認紙本投票時,選舉人得依系爭規範申請遠距投票,此一解釋方式是否
可能造成秘密性投票原則之斲傷?秘密性投票原則係現代意義下、選舉權展現之重要原則
。在辦理選舉中,人民應有實質的選擇自由,以避免遭受他人不正之利誘、騷擾或威脅,
而選擇並非心中所屬之被選舉人。唯有落實秘密性投票原則,方有可能真正地達到人民自
治、而彰顯國民主權精神。秘密性投票原則之建置目的,自有推衍至本校所辦理之選舉之
餘地。
不可諱言,不同於國家所辦理選舉之規模,本校選舉投開票所繁多、票源分散且票數有限
,使得投票之「秘密性」或許可能被有心人留意特定資訊而對應至具體票匭,進而遭受一
定破壞。從現實層面觀察,由於選擇遠距投票形式之選舉人有限,與紙本投票之票匭分計
等狀況,使得秘密性投票原則在紙本投票搭配遠距投票形式時,使用遠距投票者之選票意
向更容易暴露於公眾之中。然而,我們認為,縱使此種形式將造成秘密投票之風險增加,
惟這樣的風險並非不能控制——蓋能知悉孰申請遠距投票者,僅為有限、且應遵守保密義
務之選委會工作人員。與會工作人員應僅能知悉單向資訊,不能任意與票匭票數流向、投
票結果恣意連結,甚至不應將該不正猜測告諸於公眾。即使投票意向資訊受曝,此時可歸
責、應負責者,係該工作人員;而非有可能採取紙本投票搭配遠距投票之系爭規範有不妥
之處。
6. 小結:遠距投票法定請求權,於紙本投票時仍然發生:
綜上所述,鳥瞰選罷法之體系,應有同時規範電子投票與紙本投票之意思;聚焦於選罷法
第32-1條之文義,亦沒有排除選舉人於採行紙本投票時,有申請遠距投票之可能。故而對
於系爭規範之解釋,有二種可能:(一)僅認電子投票時得申請遠距投票;(二)不論電
子投票或遠距投票,均得申請遠距投票。為求章程所保障之選舉權被充分落實,我們認為
此時應以後者,即「不論電子投票或遠距投票,均有申請遠距投票之可能」為較為周全之
解釋結果。縱使此一解釋方式可能會使行政成本支出較多、秘密性投票原則較難以確保,
然經兩方利益的折衝樽俎後,我們認為選舉權的實現應更受到更大程度的重視,即使洩漏
投票意向風險較大,但此一風險並非不能控制、也應予控制。從而,系爭規範之遠距投票
法定請求權,即使於選委會選擇紙本投票形式時,仍然發生。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被告機關之駁回處分為違法:
1. 本件原告係基於105年6月2日所舉辦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自治組織聯合選舉」,
依選罷法第32-1條,向被告機關申請遠距投票。因此,本件原告對於遠距投票之法定請求
權,即因選舉事件之發生而存在。
2. 本件被告機關於105年5月30日,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對於遠距投票之申請,係侵害原
告基於選罷法第32-1條之規定而享有之權利,故該處分為違法。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高 稹
受命法官 學生法官 高國祐
陪席法官 學生法官 周函諒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本判決公告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書記  何蔚慈
作者: tomchc (TOMCHC)   2017-05-23 11: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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