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法院解釋庭 釋字第 13 號解釋
西元 2018 年 12 月 21 日
學生法官:高國祐(首席)、周函諒、周慶昌、高鈺婷、楊劭楷(主筆)、何奕萱、林易
勳、吳姿穎
解釋主文
「副會長、各部部長,由會長或當選人提名,經學生代表大會同意後任命之」,「前
項職位未經任命或出缺時,會長得自行兼理,並應提出新任人選,於下次學生代表大會中
經同意後任命之。」分別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下稱「學生憲章」)第 11 條
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是學生會各部門部長之任命,係由會長或當選人提名後,由學
生代表大會行使同意權。學生憲章雖明文於部長職位未經任命或出缺時,會長得自行兼理
之,惟其亦規定學生會長應提出新任人選。是以學生會長負有提名部長人選之學生憲章義
務,並無疑問。縱然上開規定所指之「下次」,並非提名人選遭否決後之「下次常會」,
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憲法機關行使權力,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對其他憲
法機關之權力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逕行取而代之(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參
照)。職是之故,學生會長並無單方面決定何時提名部長人選之權限,而係應於相當合理
之期間內提出人選,方能確保學生代表大會同意權之行使不受實質妨礙。
學生會長提名福利部部長、活動部部長,於第 1 次常會遭否決。直至學生代表提出
本解釋案之聲請時──亦即第 5 次常會後,第 6 次常會前──學生會長皆未再次履行學
生憲章所課予其之提名義務,顯已逾越相當合理之期間。此舉除長期使學生代表大會無從
行使學生憲章所賦予其之人事同意權,對其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外;亦使相關
部會之運作失去應自學生代表大會取得之民主正當性。此係違背學生會長之義務,當為學
生憲章所不許。縱或未來學生會長履行提名義務,亦不改變此期間消極不提名部長之違憲
狀態,併予敘明。
解釋理由
一、程序部分: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學生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規程發生疑義,或適用
法律發生有牴觸規程之疑義」時,得向本院聲請解釋。
國立臺灣大學第 31 屆學生會會長於學生代表大會 107 之 1 會期第 1 次常會,依
學生憲章第 11 條第 1 項提名活動部長與福利部長後,學生代表大會依同條行使同意權
而不同意任命。其後接續之三次常會,學生會長均未再提出此二部部長之人選,學生代表
大會為促使會長履行學生憲章規定之提名義務,遂由副議長於第 5 次常會質詢之。於大
會上,學生會會長認為學生憲章第 11 條第 2 項並無拘束會長須於行使提名權遭否決後
之下次大會,即應提出新任之人選。聲請人游哲綸等 12 位學生代表,認為學生會長不提
出新任人選,有違反學生憲章第 11 條第 2 項之虞。因其與學生會長之法律見解有所歧
異,認為其行使職權時適用規程產生疑義,爰提出本件聲請。
查聲請人游哲綸等共 12 位學生代表,已達當時學生代表總額( 56 位)六分之一以
上,符合上開少數學生代表聲請解釋之門檻。
又國家機關之人事決定,提名與同意權分別歸屬於行政權與立法權,既確保權力間相
互制衡,也屬於權力行使之先後關係,兩者應不可分割看待。若一方消極不行使職權(如
學生會長不提名或學生代表大會不予同意),即影響另一方之職權行使。因此,足認本案
之聲請,係就學生憲章 11 條第 2 項相關規定產生職權行使之疑義,符合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受理。
二、實體部分:
學生憲章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明定:「副會長、各部部長,由會長或當選人
提名,經學生代表大會同意後任命之。」,「前項職位未經任命或出缺時,會長得自行兼
理,並應提出新任人選,於下次學生代表大會中經同意後任命之。」亦即,副會長、各部
部長應由學生會長提名,並經學生代表大會同意任命。此乃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
為之設計,使學生會長享有人事之主動形成權,再由學生代表大會就其提名人選予以審查
,以為制衡。蓋作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
,亦在於權力之相互制衡,避免濫用。惟此制衡亦應有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
,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參照)。舉例言之,如剝奪憲法所賦予其他國家機關之核心任務;或逕行取
而代之,而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等等之情形。
就學生憲章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副會長、各部部長未經任命或出缺時,會長
得自行兼理之規定,因條文亦規定學生會長「應提出新任人選」,可知學生憲章雖明文使
學生會長得於部長未經任命或出缺時兼理之,但僅屬暫時性、例外性之狀態。申言之,學
生會長僅得暫時兼理,而負有適時提出新任人選之學生憲章義務。
而就學生憲章規定之「並應提出新任人選,於下次學生代表大會中經同意後任命之」
,條文中之「下次」,並非明指學生會長提名遭否決後之下一次學生代表大會,基於上述
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權力制衡及制衡界限之要求,應可認為,學生憲章一方面賦予學生會長
人事形成之緩衝期,但另方面亦課予學生會長應於學生代表大會否決後起算之相當合理期
間內,再次提名之義務,使學生代表大會得行使學生憲章賦予其之人事同意權限。此為維
持憲政制度之正常運行所必要,自無疑問。若學生會長於相當合理之期間經過後仍不再次
提名,即可認係對學生代表大會之人事同意權限造成實質妨礙,並得以藉由兼任各部部長
取代此權限,係為學生憲章之不許。
是故,學生會長於學生代表大會第 1 次常會行使福利部、活動部兩部部長之提名權
,並遭學生代表大會否決後,直至本案學生代表提出聲請時──亦即第 5 次常會後,第
6 次常會前──皆未再次履行學生憲章所課予之提名義務,顯已逾越學生憲章所容忍之
相當合理期間,對學生代表大會人事同意權限運作造成實質妨礙。且學生會會長於上述相
當合理期間經過後,仍依學生憲章規定自行兼理部長之職,一方面係妨礙學生代表大會對
於人事決定權限之行使,另方面也使學生會福利部及活動部原先應受學生代表大會對人選
之監督、同意而取得之民主正當性受到減損,學生自治之憲政制度因而遭受破壞。縱或未
來學生會長履行其提名義務,亦不改變此期間消極不提名部長之違憲狀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