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學生法院解釋庭釋字第14號解釋聲請書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8-12-21 22:30:53
學生法院解釋庭釋字第14號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2、第 19 條之 3 發
生牴觸憲法第 7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宣告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2、第 19 條之 3 違
憲而無效。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 無牴觸發生疑義而
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憲法 第 171 條、第 173 條、第 78 條及第 7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憲 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法官於審
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有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
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
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權利大憲章第 1 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 權利大憲章為國立
台灣大學學生權利保障之最高依歸。學生在 校內不受特別權利關係拘束,享憲法保障之
所有完全自由。」 是以本校學生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權利。復按學生法院法第 2 條 第 3
款,本校學生會學生法院掌理關於規程之解釋與學生自治 法令之統一解釋之權限,是以
本校學生會之學生法官於審理案 件時,對於本校學生會制定之學生自治規程,有牴觸憲
法、侵 害學生基本權之合理確信時,學生法院之各級法官得依國立臺 灣大學學生會學生
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 14 條第 1 項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學生自治規程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學生法院解釋庭
之解釋。
(三)按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2:「雙主修選舉人之選區選擇,應於 選委會公告之期
間為之。經選擇選區後,除再行變更登記外, 維持其選區。前項之公告,應由選委會於
每學期開學日後二十 一日內發布,登記期間為十四日。」復按同法第 19 條之 3:「雙
主修選舉人之選區選擇,於申請截止後三日,統一生效。」
(四)針對「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臺大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暨電機資 訊學院學生代表補
選」(下稱系爭選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下稱選委會)依法
公告之候選人登記 截止日為 10 月 1 日。另選委會依法公告之雙主修選區選擇申請 截
止日則為 10 月 4 日,生效日按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3 則為 10 月 7 日。
(五)本件原告張0元為本校法律學院法律系雙主修文學院哲學系之 學生,於選委會公
告之雙主修選區選擇申請期間內(即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下午 7 時 44 分),向選
委會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惟按選委會前開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為 10 月
1 日,公告之雙主修選區選擇生效日則為 10 月 7 日;換言之,於 系爭選舉候選人登
記截止日屆至前,張0元選擇登記為文學院 選區候選人之效力尚未生效,從而選委會僅
得拒絕張0元之候 選登記。張0元不服上開選委會拒絕登記之處分(選委會選字 第
1071100 號處分),以選委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六)本院下級庭受理 107 年度訴字第 5 號案件審理上開案件,認為 其所適用之臺大
選罷法第 19 條之 2、第 19 條之 3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之疑義,按學生法院法第 14 條
第 1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並聲請學生法院解釋庭解釋

二、涉及之憲法條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權利大憲章第 1 條、中華民國憲法第 7 條。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系爭規定所涉基本權:平等權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7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意即國家所制定法律,不
應存在有不合理之 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理由書即明示:「本質上 相同
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2:「雙主修選舉人之選區選擇, 應於選委會公告
之期間為之。經選擇選區後,除再行變更登記 外,維持其選區。前項之公告,應由選委
會於每學期開學日後 二十一日內發布,登記期間為十四日」;以及同法第 19 條之 3:
「雙主修選舉人之選區選擇,於申請截止後三日,統一生效」 之規定,係區分了雙主修
與非雙主修之選舉人,而賦予不同之 法律效果。就此區分而言,毋寧已涉及憲法第 7 條
平等權中, 關於「禁止分類」的價值意涵。
二、審查基準之擇定:中度審查
(一)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雖然原則上禁止國家法律所為之差別待遇, 然而,其並非指
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 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又按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關於比例原則 之規定,若國家欲對於人民之平等權予以限制,則必須「除為 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否則
即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該法 律除了必須具備正當之目的以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間
也必須達 成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始為合憲。
(二)查系爭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2 之規定,乃在於使雙主修之候選 人有先行履行選
區登記之法律上義務,若否即無法為該選區之 候選人。另外,同法第 19 條之 3 更對於
選區登記設有生效期間 的限制。因此,該法毋寧係基於「是否為雙主修」作為分類的 標
準,而設有不同之法律效果。
(三)按「是否為雙主修」之區分,應屬於人力所得控制之狀態。依 照《國立臺灣大學
學士班學生修讀雙主修辦法》第九條即准許 於符合特定條件之下,得放棄雙主修之資格
。另外,同法第十 五條之但書亦明白規定,放棄雙主修資格者,其相關證明文件 僅註記
取得學位之學系名稱。又,對於候選人之資格審查作業, 立法與行政部門原應有較大之
形成空間。然而,雙主修之學生 是否得作為候選人,直接影響其參政權之行使。因此,
對於該 法之司法違憲審查,應可採取中度或者之審查基準,亦即若該 法之目的係在於維
護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手段與目的之間須具 有實質關聯者,即可認定為合憲。
三、系爭差別待遇之目的正當性檢驗
(一)按系爭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2、19 條之 3,關於雙主修候選人 之選區登記與日
期限制之規定,其目的除了特定雙主修候選人 之選區,避免其重複參選之外,毋寧更是
在於將此選擇結果提 供給臺大選舉委員會,以便該選舉委員會可以在足夠的時間, 即合
理之行政作業期間內,進行雙主修候選人資格的審查與核 對。
(二)然而,綜觀現行對於候選人資格的審查,上述關於選區選擇的 登記與期間限制,
應無繼續維持之必要,蓋於學生的在學證明 中,業已有標註該雙主修學生之雙主修科系
(請見附件一)。 誠如被告於意見陳述狀中所自陳,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2、19 條之
3 立法緣由為過往申請更換選區時,無法立即從登記人提 供之在學證明判別其雙主修學
院,須於事後向教務處註冊組查 詢,故設立相關法規,確保行政流程之順暢,然而自
107 學年 度起,教務處註冊組已更新在學證明格式,可立即從登記人提 供之在學證明
判別期雙主修學院。因此,臺大選舉委員會可以 直接對於該雙主修學生之候選人資格進
行確認,而無給予上述 行政作業時間之必要。因此,系爭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2、19
條之 3 中所欲維護之重要公共目的,亦無從立足。
四、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檢驗
若承接上述關於目的正當性之檢驗,該目的之正當性既已喪失,其手 段與目的之關聯性
部分,自也無法單獨證立其正當性。
肆、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2、19 條之 3 等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
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權利大憲章第 1 條之規定,敬請鈞庭宣告 違憲失其效力。
此致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解釋庭
聲請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庭 法官 洪瑋恩
法官 周函諒
法官 高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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