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上一篇,推文內有人提到債之相對性的概念,作為可能的抗辯
區分繼承人及繼承人以外之繼受人稍微說明
一、繼承人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1148)
因此會受被繼承人與他人訂定的意定通行權契約拘束,並無疑問。
二、繼承人以外之繼受人
視情況仍有可能受前手訂定的意定通行權契約所拘束
節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如下: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既檢附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並在建築圖說平面圖規劃該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
實質上該私設道路即有起造人間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性質,
而「此項通行權契約之實質通行地點、位置,
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審查,
並作為發給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要件,
執照上並均已記載私設道路用地面積,
起造人之後手取得該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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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部分土地係私設道路應供通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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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應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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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案設計規劃之系爭私設道路所使用之土地,
有約定通行權契約關係存在,並得本於該契約關係,
行使其通行及排除他人妨礙其通行之權利。
註一:判決裡提到的「約定通行權契約」即「意定通行權契約」
註二:本號判決主文節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 ○○○○號如
附圖四編號B所示面積14.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停放車輛、堆置雜物、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註三:鄰居間好好相處、好好商量吧。
設定供通行之不動產役權是其中一種解決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