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關於食安法修正案

作者: hhwang (雪野)   2014-09-17 16:22:30
因為蔡正元說他主張提高罰則,要姚立明道歉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917/471052/
食安法舊條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L0040001
食安法新條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001
立院公報:(請見146頁)
http://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3/12/
LCIDC01_1031201_00003.pdf
我去查了一下食安法44條新舊條文
舊文
第 4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新文
第 4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蔡正元等五十一人不知所云的修正條文:
一、現行條文針對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僅罰六萬元以
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仍不能有效嚇阻,爰修正提高罰鍰至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補充:
第 1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整個對不起來。
就我看來,明明是提了一個看似義正詞嚴,實際上根本對不起來的修正案,還叫人家跟
他道歉。
有人可以幫忙更深入的解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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