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看法是,
這是一個附停止條件的契約,
必須條件成就後契約方生效力;
如果屆期的時間是在查封之後,
也就是條件成就是在查封之後,
或者移轉行為在查封之後,
則該物原所有權人因為查封效力而喪失對該物的處分權,
其根本無權移轉,
因此不影響執行的效力;
但如在查封前發生,
則該物原所有權人有權移轉該物事實上處分權,
若其移轉亦在查封之前,
其移轉發生效力,
此時會發生執行第三人財產的問題,
如果地主(移轉後之所有權人)在程序中始終未主張權利,
至最終程序完成,
則拍定人有善意受讓的適用,
因為契約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事情,
一般第三人是無從得知當事人雙方的契約為何,
再者,執行具有公法之性質,
得為拍定人善意信賴之基礎,
但如果拍定人對A與地主所簽契約,是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
則不生善意受讓之問題。
實務上是認為拍賣第三人之物則執行程序一律無效,
故本案中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962請求拍定人返還,
但未討論到善意受讓的問題,
張登科老師對此是持仍有善意受讓之看法,
本人贊同此見解,
一點看法供大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