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刑法
第160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
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法益的層次
如果從上述刑法條文可見得,殺人之預備犯(217II),有殺人的意圖、準備即可處刑,
而毀損他人物品、權利則需要有既定的毀損事實才可做為處刑的依據(352~356),
但關於國父遺像(160II)則除須有毀損事實外,仍要有侮辱意圖才可處刑。
若單純從刑法條文來推論刑法之法益輕重,則三者之間生命的法益最重要,
其次是他人物品或權利,最末是國父遺像。
若由此來說國父遺像的重要性不如法條所列舉的物品。
但刑法第160條第二項又說,[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
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是否可以說,刑法在提示要尊重國父及其遺像。如有毀損且意圖汙辱的時候要接受處罰,
但為了避免意外毀損而導致的過度處分(如鈔票的損壞),而加上了[意圖]二字,
但也因此導致,從法益的觀點上來看,國父遺像的法益不如刑法所列之他人物品。
也即是說,此一條文在保障人民意外毀損鈔卷等國父肖像相關物品的同時,
也亦從法條文字上貶損了國父及其遺像之法益。
二、刑法如犯刑法
我想探討的是
刑法第160條第二項是否有觸犯刑法第160條第二項的可能?
若刑法第160條第二項有觸犯刑法第160條第二項,則該如何論處刑法?
三、刑法的無限迴圈
1.160II如刪除則失去處理侮辱國父並毀損肖像的法源
2.如果刪除[意圖]二字,則傷毀鈔劵即是犯法
3.如維持原法條,則刑法第160條第二項似有觸犯刑法第160條第二項的可能
4.無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