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撇開首篇來鬧場的hjgx不管
目前就法務站長發言來看,站方主張通保法11-1條僅拘束檢察官,而不拘束法院
先不論刑事案件,但這件是民事
我國民事訴訟並不採取職權主義
無論是採改良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或協同主義
其調查權限居然可以凌駕在檢察官之上?
也就是說ptt法務站長其實是在教大家
「想提告妨害名譽之類的刑事案件
請不要企圖附民省訴訟費用
只要你先提民事訴訟,我們就給你個資!」
這樣不對吧…
再來,民訴269規定法院得命第三人提出文書
但在現行制度規定下,對文書範圍毫無限制
舉重以明輕
是否有機會援引通保法11-1條
「因案件事實涉及之刑事處罰未達最重本刑三年以上」
而成為民訴349條一項的「正當理由」,得以拒絕提供?
進而補強民事訴訟令第三人提供文書之制度
反能架空通保法11-1條的漏洞?
我想這個才是比較值得去思考的
不過應該是沒機會Or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