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小弟想在這邊請問一下
甲犯殺人未遂、強盜、恐嚇取財及搶奪等四罪,經檢察官分別向 A 法院起訴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罪;向 B 法院起訴強盜及搶奪罪。案經法院審判結果均成罪,A 法院對甲宣告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8 年、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B 法院宣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8 年、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2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 10 個月。裁判確定後,因甲所犯之罪屬數罪併罰,檢察官乃向B法院聲請更定其刑,B 法院裁定甲應執行有期徒刑 29 年。試問:
(二)B 法院更定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9 年,是否正確?申論之。
這是朋友問我的題目,我個人看法跟上的答案都一樣,走刑法53條為18年~30年,所以法院定29年OK
到這邊都沒問題,但是朋友他認為這題應該有刑訴370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我個人覺得該條原則上僅適用第二審,不適用一審
但她拋出103年第14次刑庭決議
審查意見(節錄): 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均應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
他說依照這決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該適用一審 故甲本來應該是兩法院執行刑20年+8年10個月 法院判29年,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我的問題是: 1.103年14次刑決說適用一審只是在審查意見裡面提到,法亦無明文,通說亦只限定二審中,是否可引用此決議?
2.比較懷疑28年這數字怎麼得出的,如果依照53條,只會有29年,哪裡來的28年可以比較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請各位高手幫忙解惑!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