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是刑法初學者...但一直有個疑問...
刑訴法第159條以下是有關「傳聞法則」跟「傳聞例外」的規定,
亦即有關供述證據的排除法則,
傳聞法則是從美國實務引進,引進後似乎也飽受德派學者批評,
根據台灣目前所用的傳聞法則,其定位僅是斷定「所取得的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取得「證據能力」後,還必須透過法定證據方法的合法調查程序後,才有證明力,也就是才能用來證明行為人事否有罪的依據。
(而部分德派學者認為,證據能力是「未受排除的證據」+「法定證據方法的合法調查後」才具備的,若證據資料僅經過傳聞法則篩選僅具備證據資格而已。)
換句話說,如果採用目前實務的作法,縱使供述證據沒有因為傳聞法則遭到排除,而具有證據能力,進入審判期日仍需要透過法定證據方法加以調查後,才能用來證明被告是否犯罪。
再者,高院104年第3次刑庭決議也認為,只要有第159-5條,當事人同意為證據的情形,就不必受到傳聞例外的檢視,而且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發現真實。
這個刑庭決議的要只是否可以解釋成,只要有越多的證據資料,並能夠進入審判證據調查或法定證據方法的討論,就可以發揮越變越明的效果。
那照這樣的邏輯來看,傳聞法則衝其料只是一個篩選證據,避免訴訟冗長的工具,但相對也有風險會把一些可能具有事實成分的傳聞,在為經過調查詰問前就被剔除。
既然如此,是否需要傳聞法則的排除,似乎不是非常有必要,因為傳聞如果不可信,透過法定證據方法的調查(如對質詰問)也可以查出個所以然,那麼到底傳聞法則的意義何在?
以上疑惑,盼請解惑,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