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powerjj (ya)》之銘言:
: 請問
: 租約超過五年,沒有公證。
: 前房東賣屋轉移所有權以後
: 新房東不承認既有租賃契約 要大幅調漲租金
: 不接受就要趕人(原租期還有三年)
: 這個情況是否完全沒辦法了?
: 當初租屋時已花錢做裝潢、設備…等等
: 是否可以向前房東請求損害賠償呢?
看完大家的回應,我頭好痛,完全沒有人分析法律關係,只會推文講個模凌兩可的答案(
甚至還有可能是錯的),真心希望民眾有法律問題,拜託洽詢專業律師(不管是收費的還
是各區公所、法扶的免費諮詢律師),能不要上網問就不要上網問,你生病會上網請人抓
藥帖嗎...
以下謹依原po文章所提供的資訊,分析如下:
1.本件租賃契約超過五年且未經公證的租賃合約,因此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同條第2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因此,對於新屋主來說,除非新屋主曾經表
示願意承受系爭租約,否則,對於新屋主而言,系爭租約根本不會存在於新屋主與原承租
人(以下稱原po)之間,如果原po不願意接受新屋主的租賃條件,兩人之間就沒有任何契
約關係,新屋主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要求原po搬遷。
2.承上,若系爭租約未能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而移轉到新屋主及原 Po之間的話,那系
爭租約會自動消失嗎? 當然不會,對原po跟舊屋主間,租約仍然存在,但此時因為舊屋
主將租賃標的物出賣,導致原po無法對使用租賃標的物,這個時候就涉及到民法債務不履
行的問題,包括原po能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範圍為何等相關議題。(疑問:
到底原文回應裡面有人認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的理由是什麼??是認為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
3.至於有某m大說,民法第425條第2項講的是超過五年的部分不適用第1項規定,但未逾5
年的部分仍有適用,如此顛覆我以前所學的觀念,我還特地去查了該條文的實務見解(看
了大概100多筆的判決摘要),完全沒有看到此種說法,再者,依據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二、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
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
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爰增
訂第二項。」,由此可知,本條項的增訂,就是為了防免當時常見的弊端,不允許任何人
用這種手段來規避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增訂該條項。所以我真的是......浪費寶
貴
的時間在探討一個沒有根據的回應上!!!
註:重點是原po還推文表示受教了(昏)
4.法律本身本來就是一門社會科學,沒有絕對的對跟錯,也因此遭遇民事法律問題,常常
有甲說、乙說、折衷說等說,但回歸源頭,民法還是有其基本觀念跟如何判斷法律關係的
原理原則,每次看到有人僅用一句話回文(不帶任何法律分析),或是用自己的涉訟經驗
來告訴發文者一件事情要如何處理,我也只能笑笑地說,能不要上網問法律問題,就不要
上網問(搖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