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
原 告:張禎晏
系 級:地理環境資源學系碩士班一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秘書部
代 表 人:林欣儀(學生會秘書部秘書長)
系 級:法律學系司法組二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
代 表 人:林 謙(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秘書長)
系 級:人類學系四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原告請求給付會議公報與會議逐字稿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學生會秘書部應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 107 年度第 1 會期之預
備會議、第一次至第五次定期大會會議之逐字稿,以及同會期預備會議、第三次至第五次
之會議公報。
被告學生會秘書部應公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 107 年度第 1 會期之預備會
議、第一次至第五次定期大會會議之逐字稿,以及同會期預備會議、第三次至第五次之會
議公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事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 107 年 12 月 1 日向被告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請求提供學生代表大會之會議紀
錄及逐字稿共計 14 件,而被告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則於同年同月 8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僅提供原告部分檔案,其餘申請檔案皆未提供。又原告亦於同年同月 3 日向被告學生
會秘書部請求提供檔案文書,被告學生會秘書部至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日止皆未提供回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給付檔案。
二、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1、程序事項:原告為本校學生會會員,依保護規範理論,於檔案保存法保障知的權利以
健全民主社會發展的規範目的之下,為檔案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可得特定之
保護對象。因而於具有資訊公開義務之相關機關怠於公開資訊時,或經被告請求提供應公
開之檔案仍怠未回應時,得主張公權利遭受侵害而提起行政救濟。是以,原告具備當事人
適格。
2、實體事項:首先,被告學生會秘書部依本會檔案保存法應有主動公開相關檔案文書之
義務,而於應公開而未公開時,原告即得請求其給付相關檔案文書。其次,依據本會檔案
保存法第 5 條,被告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有送交系爭檔案予被告學生會秘書部管理之義
務,以協力學生會秘書部履行其依法保存檔案之義務。且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議
事規則第 32 條,本校學生會檔案保存法雖未明言被告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有公開或保存
系爭檔案之義務,惟學生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有明確課以秘書處有限時製成並公開相關檔案
之義務。是原告亦得請求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給付相關檔案文書。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1、被告學生代表大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不爭執。
2、被告學生會秘書部則主張,因相關文件學生代表大會尚未交由秘書部管理之,故學生
會秘書部現實上也無交付相關文件之可能。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1、行政爭訟之提起以權利遭受侵害為前提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 15 條保障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
行為而權利遭受損害時,有向本會司法部門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保護請求權。惟依同
條,行政訴訟之提起仍須以「權利遭受侵害」為訴訟要件。就此,應就具體個案探求所涉
法律規範之目的,來判斷系爭法規是否係屬保障本校學生主觀公權利之保護規範。如所涉
法規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部門或
特定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所涉法
規雖係為本校公共利益或一般本校學生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相關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本校公共事務或學生生活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乃因行政部門或特定機關之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
害者,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參照)。
2、檔案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係屬保護規範
按檔案保存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 1 條,其法規目的乃在健全學生會就本校各自
治機關所提交相關檔案之管理制度,以促進檔案之開放與運用,並發揮檔案之經驗傳承、
歷史紀錄、資訊公開等功能。其中,從資訊公開此部分以觀,可謂檔案保存法之立法目的
亦在建立本校自治機關之資訊公開制度,便利本校學生或團體共享與公平使用自治機關之
資訊,並保障知的權利,以增進本校學生或團體對於公共事務之暸解、信賴及監督,並促
進民主參與。
且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理由書亦指出,知的權利乃言論自由之重要目的之一
。蓋本校學生唯有在知的權利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夠獲得充分資訊而形成公共事
務討論之基礎,進而監督自治機關或形成公意,而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司法院
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參照)。是以,雖檔案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未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據此規定請求行政部門或特定機關為一定作為,而係一為本校整體公共利益或一般本
校學生福祉而設之規定,惟從檔案保存法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本校學生知的權利,以利公
共事務參與並輔助民主社會發展而言,即可得知系爭法規之意旨亦保障任一當然具備參與
本校公共事務、民主社會之成員身份資格之本校學生其知的權利。換言之,檔案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係屬保障主觀公權利之保護規範。
3、原告具備主觀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於本案中,原告既具備本校學生身份,則當然為檔案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
之可得特定之保護對象,而得於具有資訊公開義務之相關機關怠於公開資訊、或拒絕公開
資訊時,主張公權利遭受侵害而提起行政救濟。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不具備向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請求提供檔案之請求權基礎
1、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並非系爭條文之規範對象
以檔案保存法之立法歷史紀錄,及參照同法第 2 條、第 4 條以及第 5 條之規定,
可知該法所建置之資訊保存及公開制度,乃係由學生會統一保管本校各機關之檔案文書,
並負責建置資料庫及處理對外公開事宜。故雖學生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及逐字稿應為本法
所應保管、建檔、公開之檔案文書,惟學生代表大會並非其會議紀錄保存之直接義務人,
後者應為學生會秘書部。
原告主張依檔案保存法第 5 條規定:「部門之檔案,除第十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資訊外,應交由祕書部管理之。」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有送交系爭檔案予被告學生會秘
書部管理之義務,以協力學生會秘書部履行其依法保存檔案之義務、且《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 32 條訂有「學代會秘書處應於每次大會結束後 15 日內公佈大
會公報、30 日內公佈議事逐字稿。」意即學生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有明確課以秘書處有限
時製成並公開相關檔案之義務。
惟就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就檔案公開所負之協力義務而言,係應由兩機關自行決定之
制度設計及具體執行之事宜,而並不能得出秘書處未盡協力義務,當事人亦得向其請求公
開。即學生會秘書部方為保管、建檔管理之直接義務人,縱然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具有協
力義務,也係其與學生會秘書部(直接義務人)之關係,而未使得原告具有直接向學生代
表大會秘書處請求公開及給付之權利。是原告就向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請求公開及給付之
部分無理由。
(二)學生會秘書部應提供原告所申請且尚未公開之檔案文書
誠如前述,檔案保存法之立法目的不僅在保存、傳承本校自治機關之相關檔案,更在
透過資訊公開制度保障本校學生或團體其知的權利,以增進本校學生或團體對於公共事務
之暸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校園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對此係屬主觀公權利之保護規範
。據此,身為本校之學生之原告,應得於依系爭法規有檔案公開義務之學生會秘書部怠於
執行職務時,主張知的權利遭受損害而依法提請救濟。
於本案中,原告請求學生會秘書處提供會議記錄檔案第一號至第十號。其概可分為「
會議公報」與「會議逐字稿」兩大類。即「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 107 年度
第 1 會期之預備會議、第一次至第五次定期大會會議之逐字稿」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會學生代表大會 107 年度第 1 會期預備會議、第三次至第五次之會議公報」,檔案共十
件。理由依檔案內容類型分述如下:
1、學生會秘書部應主動公開相關會議公報檔案文書
查檔案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會議記錄」之指涉範圍,據同條第 2 項應在
檔案內容上包含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成員名單。本院認為,學生代表大會
於舉辦定期大會後所發布之會議公報,不但一方面從內容以觀,符應本法之條件;縱然從
民主監督或參與之角度出發,亦為本校學生或團體了解學生代表大會之進行、於民主社會
中形成公意以為監督所不可或缺之管道。故系爭法規之「會議記錄」指涉範圍應當然包含
學生代表大會歷次定期大會之會議公報,學生會秘書部依檔案保存法第 9 條 第 1 項,
若無同法第 10 條所列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依法應有主動公開學生代表大會歷
次定期大會會議公報之義務。
於本案中,學生會秘書部並不具同法第 10 條所列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故
就原告請求學生會秘書部公開學生代表大會 107 年度第 1 會期之預備會議、107 年度第
1 會期第 3 次定期大會、107 年度第 1 會期第 4 次定期大會、107 年度第 1 會期第
5 次定期大會共 4 件公報之部分,被告學生會秘書部依法應有主動公開相關檔案文書之
義務,而於應公開而未公開時,具當事人適格之原告依法請求本院課予義務,為有理由。
2、學生會秘書部有經合理請求公開相關會議逐字稿檔案文書之義務
如上所述,檔案保存法之規範目的不僅在保存與管理檔案,更在公開以滿足本校學生
或團體之知的權利;次之,參照檔案保存法之立法歷史紀錄,其立法時乃參考我國之檔案
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參學生代表大會 100-1 第 5 次定期大會、學生代表大會 100-1
第 6 次定期大會)。綜此以觀,於檔案保存法在條文上有解釋疑慮時,應可參考我國檔
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政府資訊公開法而為解釋。
就此,觀諸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法規體系,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知的權利,政府 資
訊公開之類型分為「主動公開」與「被動公開」(亦即「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兩大類,
相關主觀機關若無限制公開之情事,則應主動或於受申請時被動公開相關政府資訊。又依
檔案法及其施行細則,除前者第 23 條規定相關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動公開所保管
之政府資訊以開放應用外,第 17 條至第 21 條也定有相關主管機關於受人民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時應被動公開、或於一定情事下得敘明理由拒絕申請之相關規定。
故本校之檔案保存法,既第 2 條將「需保存檔案」定義為「本會各部門處理公務或
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記錄資料,包括各部門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記錄、照片、錄
影(音)、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借助科技得以 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
品」,在範圍上實已超乎同法第 9 條所列各款之具體內容,則參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
法及檔案保存法,應可推知本法在法規體系上,除第 9 條所定之「主動公開」類型外,
亦應有受申請時應公開之檔案類型。因此,學生會秘書部若遇本校學生或團體申請公開符
合本法第 2 條所定之需保存 檔案、但非同法第 9 條所列主動公開之資訊類型者,若無
同法第 10 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則依法有依合理請求而公開之義務,以保障民
主社會成員知的權利、健全民主發展。
至原告於本案中所請求學生會秘書部提供之學生代表大會歷次定期大會會議逐字稿,
本院認為,會議逐字稿應屬檔案保存法第 2 條所定需保存之檔案,蓋其一方面據該條確
為學生之立法部門處理公務或因公務所產生之記錄資料,為可供讀、閱覽而理解之文書;
就本法之規範目的以觀,亦屬本校學生或團體了解自治機關之職務執行之重要管道,而為
健全民主社會發展所必要,尚難謂既已有會議公報之公開即為已足。故會議逐字稿雖非當
然該當檔案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指「會議記錄」,惟其既屬同法第 2 條所定
需保存檔案之範圍,又不存在同法第 10 條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則學生會秘
書部依法應於本校學生或團體申請提供時公開之。
職是之故,原告請求學生會秘書部公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107年度第
1 會期之預備會議、第一次至第五次定期大會會議之逐字稿,應為有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高國祐
學生法官 吳姿穎
學生法官 楊劭楷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八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本判決公告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 蘇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