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二號

作者: etuclaroc (upgrade)   2020-11-24 17:07:18
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
原 告:林奇瑩
系 所:國家發展研究所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郭兆翊(主任委員)
系 所:政治學系五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童昱文
系級:法律學系四年級
訴訟代理人:游哲綸
系級:法律學研究所碩士三年級
上列原告因被告辦理108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違法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於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解釋庭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規定:「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
三、本院受理109年度訴字第1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事件,因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有牴觸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權利大憲章以及中華民國憲法之疑義,現已形成違憲之確信,並提出具體理由向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解釋庭聲請解釋。爰依前揭條文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解釋庭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洪瑋恩
學生法官 曾維翎
學生法官 周冠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參考法條: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書記 黃脩閔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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