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9-05-04 20:32:31
▍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
原 告:張臺元
性 別:生理男
系 所:法律系雙哲學系四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林奇瑩(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 撤銷拒絕候選人登記之事件,原告向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提起107年
度訴字第 5 號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撤銷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選字第 1071100 號處分書,被告並應准許
原告候選人登記之申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臺大選罷法)第1條:「國立臺灣大學
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學代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
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
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臺灣大學學生會選
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下稱臺大選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代理主委陳洵美,嗣於本院審理
中因林奇瑩經學生會長提名,並經學生代表大會於 107 年 9 月 28 日任命通過,現為臺
大選委會主任委員暨代表人,依照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主任委員綜理選舉罷免事務與選委會財務等事宜。」再依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視事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可知於主任委員出缺時才會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而現已選出新的主
任委員,則應由新的主任委員林奇瑩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審判長許可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 項: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
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序立及張禎晏雖不具律師資格,經審判長許可,允許其委
任之。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1 到第 19 條之 3 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雙主修學生同時
於兩選區參選或投票,而非針對雙主修學生設籍時間之規定。臺大選罷法並沒有設籍時間
之候選人資格限制。只是因本次補選時間巧合,而正好產生限制雙主修學生參選資格的效
果。故於此次補選中,該規定不僅不達其避免雙主修學生雙重參選的立法目的,還使得本
應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之雙主修學生喪失資格。既為了避免雙重參選,本次補選應該也要
有配套措施,而非一律限制雙主修學生參選。限制雙主修學生參選有違平等權,動搖選舉
之公正性。
(二)有論者謂,本次補選應該承繼106-2時的選舉基礎;惟原告認為,既為重新選舉,
則所有選舉事項應重新起算,而就候選人資格則應以此時具備積極資格且不具備消極資格
者為其選舉基礎。因此,轉系學生以及大一新生,皆因重新起算而具備選舉資格。至於轉
系學生,於本次補選中並不受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3 的限制,而為新的選舉基礎,有
參選資格;雙主修學生卻因此法而被排除在外。是故,原告主張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3 應於本次重新選舉中提前生效,以符合平等原則。按照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
等原則;此拒絕登記之干預行政處分,對雙主修學生而言是為不平等待遇。因為轉系學生
與雙主修學生皆因嗣後原因取得該選區學籍,但轉系學生能夠行使選舉權利但雙主修學生
卻不行,故原告請求臺大選委會為相同待遇而恢復應有之候選人資格。此外,依照禁止恣
意原則,此拒絕登記處分對於轉系學生以及雙主修學生為差別待遇,卻欠缺為差別待遇之
正當理由。
(三)依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3 的規定,雙主修學生除上述被選舉權外,其選舉權亦
受到侵害。故主張,基於本案件之公益性,原告請求法院斟酌,定所有雙主修學生凡經選
區登記申請且符合要件者,能於本次補選中,提前使其選區選擇生效而能夠行使其投票權

(四)被告所依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1 至第 19 條之 3 公告之雙主修選區選擇期日,
與其依臺大選罷法第 22 條第 2 項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期日互相重疊,致學生之參政權受
到侵害。因此原告主張此拒絕登記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應予以撤銷。
(五)原告並主張,被告應依學生法院庭釋字第 14 號解釋意旨(應注意法規整體之規範
體系及應適用順序)之期日為前提另訂選區選擇期日公告,並命被告准許原告候選人登記
之申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臺大選委會同意原告訴之部分聲明,惟需特別說明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2 、第
19 條之 3 之立法緣由。
1、查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之 2 ,「雙主修選舉人之選區選擇,應於臺大選委會公告之期
間為之。經選擇選區後,除再行變更登記外,維持其選區。」以及第 19 條之 3 ,「雙
主修選舉人之選區選擇,於申請截止後三日,統一生效。」立法緣由為過往申請更換選區
時,無法立即從登記人提供之在學證明判別其雙主修學院,須於事後向教務處註冊組查詢
,故設立相關法規,確保行政流程之順暢。
2、惟自 107 學年度起,教務處註冊組已更新在學證明格式,可立即從登記人提供之在學
證明判別其雙主修學院,然因大會尚未修改法條,故仍遵從臺大選罷法規定,予以拒絕登
記處分書。
3、基於實務考量,本會同意貴院裁定原告具備候選人資格之暫時狀態,以及同意裁定所
有經 107-1 申請變更選區之雙主修學生具備選舉人資格之暫時狀態;惟無法撤銷對原告
之拒絕登記行政處分,以及無法將 107-1 申請變更選區之雙主修學生,其變更效力提前
奏效。
(二)經臺大選委會再次確認,「 106-2 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電資學院代表補選」之
選舉人總數、總額、應選名額是以 106-1 作為實際計算基礎,特此更正。
1、本會於 108 年 2 月 15 日致電教務處註冊組,經詢問後確認當時因 106-2 補選日期
在 107-1 ,故以 107-1 作為計算基礎。
2、但適逢開學且為新學年,教務處須認定休復學、重考、有無註冊,又選課期間為期三
週,選課學分數亦會影響學籍,註冊組需至少三到四週才能將有學籍之學生名單整理完畢
,故註冊組行政人員建議以 106-1 作為計算基礎,因 107-1 與 106-1 同為新學年第一
學期較具有參考性, 106-2 部分學生畢業將有較大誤差值。
(三)「 106-2 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電資學院代表補選」是以 107-1 作為計算基礎,
第二點之陳述說明是以 106-1 作為實際計算基礎,故 107-1 剛入學之學生可取得候選人
登記資格。 107-1 雙主修之學生需另外申請選區選擇,且於截止後三日生效才得於更換
選區進行登記成為候選人,因補選時程較選區選擇時程早先進行,故雙主修之學生無法取
得雙主修學系之參選資格,補選日期與選區選擇日期都依法進行,時程上並無違法。
三、本案程序要件之審理
(一)本院於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臺大選委會做成之處分,
相對人不服時,得依法向學生法院行政庭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本件之聲請人既係針對
臺大選委會所做成之選字1071100 號 「106-2 臺大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暨電機資訊學院
學生代表補選」拒絕受理登記處分,為不服之表示並提起撤銷之訴與課予義務之訴,本院
因而具有本件訴訟之審判權,應無疑義。
(二)聲請人僅對自己是否具備候選人資格,有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按行政訴訟之提出,應以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為其要件,亦即原告需對於所為之訴訟
上聲明,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等「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或者「反射的利害關係」。若係基於當事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所提起之訴訟,則
稱之為「主觀訴訟」,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精神,原告即可以向法院提起司
法救濟。然而若係基於如公共利益等非當事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所提起之訴訟者,則稱
之為「客觀訴訟」,考量到訴訟資源的有限性,該等訴訟原則上應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限。
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此種客觀訴訟之訴訟類型,原告即無提起該訴訟之可能。
2、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除對於自己具備候選人資格為爭執之外,也同時及於「所有經
107-1 申請變更選區之雙主修學生」。誠然,原告對於自己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事,
涉及其參政權中「被選舉權」之實現與否。然而,對於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是否具有候選人
資格,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原告進而主張「請求經 107-1 申請變更選區之雙主
修學生,其變更效力提前生效」,惟在法律並無提供此種「客觀訴訟」之救濟途徑時,基
於上述,原告在此範圍之內並無當事人適格。
3、綜上所述,原告僅對於自己是否具備候選人資格,有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
四、被告公告之「 107-1 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選區選擇公告」登記期日,及「
106-2 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電資學院學生代表補選選舉公告一」登記期日,未注意法
規整體之規範體系及應適用順序,致學生之參政權受到侵害,違反學生法院解釋庭釋字第
14 號解釋。
(一)按學生法院解釋庭釋字第 14 號解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 19 條
之 2 及第 19 條之 3 針對雙主修學生選區選擇之程序規定及效果,以雙主修與否作為分
類標準,尚難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又此規定亦未過度限制學生之參
政權,與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 3 條學生權利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惟行政機
關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注意法規整體之規範體系及應適用順序,倘因未注意不同程序期日
之法定規範,進而使不同程序之期日相互重疊,致學生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應屬違反學生
憲章保障學生權利之意旨,併予敘明。」
(二)候選人登記之合法期間,按臺大選罷法第 22 條第 2 項:「臺大選委會應於第一
份公告發布起至少十四日內,至多二十一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雙主修學生選區選擇
之合法登記期間,按同法第 19 條之 2 第 2 項:「前項之公告,應由臺大選委會於每學
期開學日後二十一日內發布,登記期間為十四日。」雙主修學生選區選擇生效日,按同法
第 19 條之 3 為申請截止後三日。
(三)本件選舉雖為 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電資學院學生代表之補
選,惟選舉舉辦之時間為 107 學年度第1學期,故臺大選委會於計算選舉人總數、總額、
應選名額時應以 107 學年度第 1 學期之學生為計算基礎,此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臺大選委會 107 學年度選字第 1072102 號-陳述意見書)。從而,本件選舉公告「
106-2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電資學院學生代表補選選舉公告一」所公告登記期間,應晚
於本件雙主修選區選擇生效日,始無違反學生法院解釋庭釋字第 14 號解釋。
(四)查本件,臺大選委會於 2018 年 9 月 17 日發布之「 106-2 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
、電資學院學生代表補選選舉公告一」(以下簡稱系爭選舉公告),所公告之候選人登記
期日為 2018 年 9 月 17 日至 2018 年 10 月 1 日(參附件一),臺大選委會於 2018
年 9 月 20 日發布之「 107-1 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選區選擇公告」(以下簡稱系
爭選區選擇公告),所公告之雙主修學生選區選擇登記期日為 2018 年 9 月 20 日至
2018 年 10 月 4 日(參附件二),雙主修學生選區選擇生效日按臺大選罷法第 19 條
之 3 為申請截止後三日,即 2018 年 10 月 7 日。系爭選區選擇公告使雙主修學生選區
選擇生效日期( 2018 年 10 月 7 日)晚於候選人登記截止日( 2018 年 10 月 4 日)
,致使雙主修學生無從登記為特定選區之候選人,參政權受到侵害,違反學生法院解釋庭
釋字第 14 號解釋。
五、原告既已於被告所公告之雙主修選區選擇登記期日及候選人登記期日內分別申請變更
雙主修選區及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則被告拒絕原告候選登記之處分應屬違法而得撤銷,被
告並應准許原告候選人登記之申請。
(一)於被告有義務注意法規整體之規範體系及應適用順序並為合法登記期間公告之前提
下,查原告既已於被告所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期日( 2018 年 9 月 17 日至 2018 年 10
月 1 日)及雙主修選區選擇登記期日( 2018 年 9 月 20 日至 2018 年 10 月 4 日)
內分別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及申請變更雙主修選區(即分別於 2018 年 9 月 20 日及
2018 年 9 月 21 日為之),則被告拒絕原告候選登記之處分應屬違法而得撤銷,被告
並應准許原告候選人登記之申請,始無違學生法院解釋庭釋字第 14 號解釋意旨。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被告並應准許原告候選人登記之申請。
六、茲有附言,本案爭議之緣起,乃是由於相關立法並無意料到如同本次選舉,因過程中
有發生瑕疵而必須補選的情形。從而臺大選委會於本次補選登記期間的計算中,因適用臺
大選罷法第 37 條第 2 項而在本院宣告選舉無效(即107 年 9月 12 日)後之五日內(
即107 年 9 月 17 日)發布 106-2 學期補選之第一份選舉公告,而按臺大選罷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規定,臺大選委會並於107 年 9 月 17 日開始至107 年 10 月 1 日接受候
選人 之登記,雖均符合臺大選罷法之相關規定,惟臺大選罷法第 37 條等與重新選舉、
重新投票相關的條文仍存在諸多問題,舉例而言,重新選舉並未考慮到如本案中發生的「
跨學期」問題,簡言之,若重新選舉發生在同學期,則並無重新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
晚於雙主修選區選擇登記生效日的疑慮,即在同學期中進行重新選舉,在學期開始已作過
的雙主修選區選擇登記仍有效,然若如本案,重新選舉是在下學期舉辦,則上學期未作過
雙主修選區選擇登記,而欲參與下學期重新選舉之當事人即有「不適格」的情事存在。況
且誠如本案發生的問題,臺大選委會於計算人數時其實欲以 107-1 學期的在學人數作為
基礎,惟因行政問題而以 106-1 學期為基礎,既然欲以 107-1 學期作為計算基礎,豈有
不允 107-1 學期具有候選人登記資格僅尚未完成雙主修選區選擇登記之人登記之理?再
者,在 107-1 學期辦理 106-2 學期補選,竟然是以 106-1 學期作為計算基礎,豈不荒
謬哉?雖臺大選委會於陳述意見狀中已說明此舉之緣由為教務處註冊組認為適逢開學且為
新學年,教務處必須認定休復學、重考、有無註冊,另外選課學分數亦會影響學籍,因此
註冊組需要至少三到四週才能將有學籍之學生名單整理完畢,故註冊組行政人員建議以
106-1 學期 作為計算基礎,因 107-1 學期與 106-1 學期同為新學年的開始較具有參考
性云云,惟本院認為此舉欠缺法律依據,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虞。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多
次感受到選委會適用臺大選罷法辦理重新選舉之各種窒礙難行之處,追根究底,無非是因
為臺大選罷法針對重新選舉、重新投票等相關規定仍有諸多未盡之處,致使當事人於登記
過程中受到不利益,而影響其參政的權利。
此外,臺大選委會更應注意不同程序的期日擇定,倘「使不同程序之期日相互重疊,致學
生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應屬違反學生憲章保障學生權利之意旨」,此於前述之學生法院解
釋庭釋字第 14 號解釋中,已有明示。
本院作為司法機關,無法代替立法機關進行立法,而本院於審理本案之過程中亦感受到臺
大選委會對於臺大選罷法之遵循與重視,僅因法規之不完善造成行政機關窒礙難行、司法
機關訴訟不斷,根本解決之道仍繫於立法機關手中,當然,學代會做為本會立法機關,即
應思考相關法律規定是否儘速進行修正,希冀能審慎思考關於本案爭議之原因問題,對於
選舉規範進行更完整的規劃,特別是涉及重新選舉、重新投票等相關法規,方屬正辦。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洪瑋恩
    學生法官 周函諒
    學生法官 高鈺婷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三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蘇筠真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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