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一百零八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9-07-22 23:19:00
▍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一百零八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原 告:林昱嘉
系 所:電機工程學系四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
代表人:凃峻清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原告訴請確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
員會組織法修正案之二讀通過無效一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對於起訴案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處理方式:
(一)按「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
生法院法)第 14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欲藉本院所設行政訴訟之管道以解決實體法爭議,以訴訟之提起符合訴訟合法要件(或
稱:實體裁判要件)為前提(李建良(2018),訴訟程序與起訴要件(上),月旦法學教
室,188 期,頁 39)。
(二)「權利保護必要」雖未明文規範於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各款之列,但行政
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對於訴訟合法要件的規定僅為例示規定,且司法實務及通說見解
均認權利保護必要乃一般訴訟合法要件,屬於「狹義訴之利益」之範疇(陳清秀(2015)
,行政訴訟法,7 版,頁 279,台北:元照)。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請求法院透過實
體法裁判具有「值得保護的利益」,透過司法裁判有助於改善其法律上之地位者而言;若
當事人得透過其他管道較有效的解決爭議或者過早向法院請求保護等其他樣態,則可認為
其訴訟之提起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至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如何處理,歷來行政法院皆循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必須衡酌當事人實體法
律關係始能判斷,因此應以「判決」加以駁回。惟依據學者之研究,此說法係源自於「訴
權理論」,其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理上應無繼續適用之餘地(林明昕(2006),淺論行政訴
訟法上之實體裁判要件,收錄於:氏著,公法學的開拓線--理論、實務與體系之建構,
頁 331-333,台北:元照)。因此於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時,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召開 107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
大會(下稱學生代表大會)第五次定期大會(下稱第五次常會),並於第五次常會中就「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組織法」
之修正案(下稱系爭法律修正案)進行審議。原告為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主張其於第
五次常會上,曾就系爭法律修正案進入二讀程序之前,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議事
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提出額數問題,惟主席逕以其提出額數問題後離開議場為由,進行
系爭法律修正案之二讀,其權利受有侵害,系爭法律修正案之二讀通過應屬無效,爰依學
生法院法第 15 條訴請本院確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及「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組織法」修正案之二讀通過無效。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額數問題後
旋即離開議場,故其並未合法提出額數問題;且當下並無其他學生代表提出異議,原告亦
未申訴,足認原告認可主席之決定;再者,此應屬議會自律之問題,原告於第五次常會中
並未行使救濟手段、嗣後亦未表達抗議,故並無提起訴訟之正當性,茲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裁定駁回:
(一)按權力分立原則係我國憲法之基本原則,且亦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
學生憲章)」所採納,本會各機關間職權之行使自受權力分立原則之拘束。而各機關就其
核心事項乃其自治範圍,不容其他機關加以干涉或侵犯。如同司法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會學生法院)就其依法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容行政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及立法
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干涉;立法權為審議相關議案,由具有直接民主
正當性之學生代表組成議會,在不違背「憲法」或「法律」之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
「議事規則」行使立法權。而就議事規則如何踐行,乃其內部事項,立法權享有其自主性
,應由議會循內部程序解決,不容行政權干涉,亦不容司法權介入審查,此即為司法院釋
字第 342 號以及第381號解釋所揭示之「議會自律原則」。簡言之,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
是否遵守議事規則所生之爭議,原則上屬議會內部事項,應有議會自律原則之適用。而學
生代表大會之諸多程序機制始為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應依議會民主程序以表決
結果自行決定,司法機關對此應予以尊重。
(二)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確認系爭法律修正案之二讀通過無效,此係就議事程序所生之
爭議進行爭執;且系爭法律修正案尚未經學生代表大會三讀程序,而仍在議事程序進行之
中,應有議事自律原則之適用,原告應依其內部程序解決爭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裁定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高國祐
學生法官 呂胤慶
學生法官 林易勳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 28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 29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
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 黃脩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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