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1.
目前租屋的合約上有「得解約」的條款,但是寫是違約金是兩個月,
請問租客這一部分可以主張2017年1/1上路的應記載與不應記載事項的
解約的違約金上限為一個月嗎?
2.
另此份合約簽訂在2018/6/1x日左右,正好是租賃新法上路2018/6/2x之前,
不過合約的起租日明定於2018/7/1x日,想要請問這份合約的有效期間是
以簽約日為計算,還是以起租日為計算?
原因是這是一份承繼上一份合約的續約,
第一份合約於 2018/7/1x日到期,固提前簽訂了這一份合約,
那這份合約會受到租賃新法的規範還是不會?
以及違約金的內容會不會受到應記載與不應記載的規範?
問題:
我的理解是第二份合約簽訂時雖然合約上並沒有註記應記載與不應記載事項,
但是還是受到2017/1/1上路的應記載與不應記載的規範, 因此
在可解約的情況下,違約金上限為一個月.合約上的兩個月與此牴觸故無效。
另第二份合約的有效日期應從2018/7/1x日開始,此為租賃新法上路之後,
固不論合約兩方如何約定內容,都應該租賃新法的規範,若與新法規範牴觸則無效,
不曉得這樣子的認知有無疑問?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