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再回一下這一篇,清楚說明一下。
※ 引述《sheng530220 (孤鄉人)》之銘言:
: 話說既然是宗教團體法,為什麼此法只針對佛寺宮廟?
: 而不見對於教堂、清真寺等的管理? 佛教徒你有注意到嗎?
: 對於目前大部份佛教界反對立法的原因
你被洗腦與誤導了。
《宗教團體法》第 4 條對於「宗教法人」之名稱規範,說明就包含天主教了。
其說明有一條如下:
「
基於尊重天主教法典教會聖統制所規範『只有教會最高權力能成立個別教會』,
及考量我國與教廷邦誼,對於類天主教之國際性宗教,
爰於第四項明定依條約、協定或其他法令規定,
宗教別之文字具有專屬性者,應經專屬權利人之同意。
」
第 4 條說明的部份,明確說明關於天主教教會的宗教法人名稱問題。
以及第 32 條說明:
「
因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有其特殊性,倘解散後歸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後續處理上,不論以公產管理法規出租、標售、拆除,
或編列預算維持現況、或委託其他宗教團體管理,均有執行上困難或適法性問題。
爰透過合併土地增值稅記存方式,讓無人力或財力維持之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
經依本法合併後,評估確無維持該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需要,得以宗教自發性方式,
處理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問題,讓土地得作為其他社福等目的使用,
或出售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以避免日後歸主管機關後,
處理該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需負擔之處理費用。
」
此說明明確解釋宗教團體解散後,寺廟、教堂的處置辨法。
注意「教堂」兩個字。
此法案規範範圍非常明確包含了所謂「教堂」。
你一定沒去參加內政部《宗教團體法》座談會,
沒去的話至少看一下座談會記錄。
很多佛教、基督教與天主教團體都有去,
其中基督教與天主教團體也有詢問他們之後依據《宗教團體法》轉宗教法人後的問題....
《宗教團體法》很明確也是有包含其他宗教的。
: 我目前看了看,下面這份資料,是比較能夠反應現況。
(中間恕刪)
: 【宗教團體法草案之評析】-【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你的文章其他地方,我在前文已有回覆,但有一個地方我要特別說明清楚。
這一篇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民黨智庫)的文章有些問題。
: 此文並刊登於【人權會訊】,第119期,2016年1月份
: 作者: 陳清秀 ( 2016年2月2日 08:30)
: 關鍵字:宗教團體法 人民團體法 宗教自由
: (引用此專業文的下半部份,並在局部重要關鍵字增加【】,主要目的是以利閱讀及理解,作者只要提及【恐有違憲之虞】之類的客氣措詞,大概都算是草案涉及違憲之處,還不是處處都有寫上類似措詞)
: 詳細全文超聯結:
: http://www.npf.org.tw/2/15686
《宗教團體法草案之評析》本文說:
「
(三)財務資訊強制公開,容易造成宗教營運困擾
現行草案第25條規定宗教法人辦理宗教活動對外募集財物時原則上應強制公開其財務收
支狀況[14]。此一強制資訊公開作法,恐【不利於】【宗教法人】之【營運安全】,且
有違【比例原則】。
此部分似可參考日本立法例之作法。日本宗教法人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宗教法人之信徒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有關帳簿書類等資料。並未強制宗教團體應公開其財務
資訊。
」
真的有看過法案嗎?
事實上《宗教團體法》草案第 25 條:
「
第二十五條 宗教法人辦理宗教活動對外募集財物, 其收支報告與提供宗教活動款項
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 應於該次宗教活動結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選擇下列公開徵信方式之ㄧ為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刊登於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
二、刊登於新聞紙。
三、陳列於第六條規定之場所,提供查詢。
前項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提供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
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宗教法人運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公開。
」
它的說明如下:
「二、第二項明定關於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倘提供者
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宗教法人運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不予公開。」
其實目前大部份山頭道場、宮廟公佈捐款收支情況,早已行之有年了,
大部份更是大方刊在刊物最後面。
這一條只是把現有大部份山頭道場、宮廟作法法制化而已。
哪裡有會營運困難了?
如果捐款都有妥善運用,行的正坐得端,有什麼好怕的?
很多山頭道場、宮廟也大方在自己刊物公佈捐款收支情況,也活的好好的。
第 25 條給你 3 個選擇,
其中第 3 選擇規範收支報告陳列於第 6 條所規範之場所,
如果真的有去看第 6 條,所謂場所是負責人自行指定,它說明很明確是在說:
「
明定宗教法人運作之登記文件、財產管理及組織運作等重要文件,
應置放於主事務所或負責人指定之場所保存,
當有職務交接、宗教法人合併、解散或其他爭議等情事,
作為憑辦佐證、釐清權責及定爭止紛之依據。
」
也就是要你自己找個場所保存收支文件備查而已,
而且所謂場所還是由負責人自行指定(這已是不公開了)。
而且,第 25 條也很明確規範如果不方便,也可以不公開。
注意:《宗教團體法》第 25 條非常明確明訂也可以不公開。
講來講去,大部份還是錢的問題,呵呵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