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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薪制的員工產假期間是否應給工資?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又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令規定,女工受僱工作6個月以上者,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係指其工資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作為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復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依上開二種
方式計算產假期間工資時,均應併入計算。女性勞工縱薪資名目單一,仍應在「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與「平均工資」二者間擇其高者,計算產假期間工資;是以,時新制勞工於產假期間亦應給工資,且工資計算比照前述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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