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
原 告:林奇瑩
系 所:國家發展研究所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郭兆翊(主任委員)
系 所:政治學系五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童昱文
系級:法律學系四年級
訴訟代理人:游哲綸
系級:法律學研究所碩士三年級
上列原告因被告辦理108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違法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本件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院前認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中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發生牴觸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17條參政權之疑義,並向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解釋庭(下稱學生法院解釋庭)聲請解釋,復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就學生法院解釋庭解釋前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經查,學生法院解釋庭受理本
件聲請釋憲案,學生法院解釋庭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作成學生法院解釋庭 釋字第15號解釋,解釋文謂:「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規定:『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中有關選舉無效之訴起訴資格之限制與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3條參政權以及訴訟權之保障尚無違背。」,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
三、末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洪瑋恩
學生法官 曾維翎
學生法官 周冠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參考法條: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書記 黃脩閔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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