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davidkid (today is another day)》之銘言:
: ※ 引述《HellyStrike (硫磺燃燒的火坑)》之銘言:
: : 抱歉亂入一下
: : 「我覺得」兩邊都有點情緒化了,看了讓人挺不舒服的
: : 要不要從最基本的開始討論起?
: : 1. 什麼是婚姻?婚姻的目的為何?有哪些說法?
: : 這些說法如何證成支持同性婚姻
: : 又有哪些說法可以證成反對同性婚姻
: : 而這些說法各自的利弊何在?
: : 2. 什麼是道德?
: : 是否需要如 Sandel 所說的,支持或反對同性婚姻的雙方
: : 先來場「道德辯論」?
: 小弟初次來到貴寶地,雖然是聽到風聲有人點名小弟叫陣來的(笑)
: 不過我覺得這個問題比較有意思的,
: 雖然小弟其實對哲學論證沒有太多概念,
: 也完全沒有法律背景
既然如此,以下恕刪,因為下面以法學做基礎的論述專業度都會不足
小弟找到一篇有法學背景的婚姻本質論述,建議我們以這篇做討論:
對同性婚姻及多人成家立法之評析
成鳳樑 (國立東華大學社會及財法所兼任助理教授)
婚姻的本質在於生兒育女、建立家庭、繁衍子孫、延續生命、塑造人格、傳承文化,形成客觀的人倫秩序。人類如要生存,必須透過婚姻,生兒育女,只有異性婚姻始備這項功能,同性婚姻無法達此目的。由於,異性婚姻是建立家庭及人倫秩序的最重要的機制。因此,國家必須以法律維護這項基本價值,並作「制度性的保障」。
目前,台灣立法委員尤美女及鄭麗君提出兩個有關民法第972等條修正草案,擬將同性婚合法化,目前在立法院已經完成一讀,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完成提案程序,正準備排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議程;法務部正在研擬同性伴侶等相法案;「伴侶盟」也向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伴侶制度、收養及多人家屬」民法修正草案,試圖取代現行民法中以一男一女的異性婚姻制度。其所持理由就是現行民法歧視同性戀者,剝奪他們結婚的自由。然而,我們認為,同性戀者當然有生活在一起的自由,不受到國家法律消極的干涉,但他們卻沒有積極要求國家必須以法律加以保障的自ꔊ恁C其理由如下:
一、首先,同性婚姻不純粹只是同性戀者「個人」的問題,而是關係著人類延續生命、建立家庭、形成人倫秩序、實現人類存在的「制度」問題,事關公眾利益,需經社會大眾充分瞭解與討論,形成共識。目前同性婚姻、伴侶制度及多人成家不但未被社會大眾充分瞭解,且在未經過充分討論,只憑少數同運團體運用其與學者、立委及媒體的關係,強行在立法院提案,而社會大多數民眾並不瞭解問題的嚴重性,以及立法以後所產生的嚴重後果。
二、其次,同運團體聲稱,反對者僅極少數教會的偏見,且認為台灣並非基督教國家,為何只能允許異性婚姻。其實不然,事實上,台灣大多數的民眾並不瞭解問題的嚴重性。目前由台灣八大宗教人士所組成的跨宗教的「台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護家盟)」,正顯示了反對同性婚姻已不是基督教的立場,包括本土宗教在內的八大宗教人士,都反對同性婚姻、伴侶制度及多人家屬合法化。由於這個議案關係重大,應該讓全國所人民知道,進行公開辯論,如果有必要,甚至要舉行公民投票。伴侶盟認為同性婚姻事關少數人權益,不能公投,甚至不能用多數決。但我們要問
,同性婚姻只是少數人權益嗎?當然不是,因為它要將傳統的異婚姻觀改為同性婚姻觀,這種改變乃是婚姻整體結構性的改變,怎可說是少數人權益問題呢?
三、同運團體認為,只要是反對同運團體任何主張,即是歧視同性戀的恐同症。凡是台灣人民,包括教會及其他宗教信徒,作為一個「公民」,當然有反對同性婚姻權利,這是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而教會及其他宗教信徒,作為一個「信徒」,基於「信仰原則」不贊成同性戀及同性婚,則是屬於宗教信仰自由的範疇。這兩項自由是憲法所保障的自由。
四、同運團體認為,只要是反對同性戀,就等於歧視同性戀;按相同的邏輯,反對「反對同性戀」不也是另一種歧視嗎?我們接納同性戀者,並且要正視他們的處境及為他們解決所面對的困難,但不表示必須贊同同性戀行為;同樣地,尊重同性戀者,不表示認可同性婚姻或多人成家立法。同運團體認為,如不讓同性戀者結婚,就是不把他們當人看待,因為所有人都有結婚的自由。事實上,同性戀者享有所有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怎可說不把他們當人呢!若是不准結婚,就是不把他們當人看待,那麼民法中凡被限制的人(如兒童、近親等)是否也可以說他們不被當人看待呢?當
然不是。
五、法律保障異性婚姻是因為,它有生育兒女、建立家庭、延續子孫、傳承文化與價值的社會功能。而這項功能是建基於人類的自然的生理結構,它不是社會建構的產物。而目前的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的婚姻,正是為了確保這項功能有效達成,唯一的手段,因此予國家以立法保障。同性戀者依憲法所障的「行動自由」,當然有權生活在一起,但他們終究無法改變生理構造的差異。同運團體聲稱,婚姻何需以「性」為必要,許多異性婚姻也不生孩子,這項事實,並不能反證同性婚姻值得立法保障。因為按照人類天然的身體構造,只有異性婚姻才能繁衍後代,這是生物性的客觀
事實。同性婚姻要有孩子,只能透過收養,如果沒有異性婚姻,他們如何能收養。這不就證明了同性間無法生兒育女的事實,既是如此,何需國家以法律給予積極地保障呢。反而異性婚姻關係著人類的生命的存續,因此國家以法律制度特別保障,不但有其必要且具正當性。法律固然沒有必要禁止同性戀,但同性戀者並沒有足夠的理由,要求國家應積極以立法加以保障其結婚的自由。換言之,需要國家以法律作制度性保障的理由,不能只有消極不妨害他人的自由,或只是為了彼此照顧,它必須積極地實現與人類存在有關的積極價值,例如使人類存續。就前者而言,事實上同性
戀者在台灣雖無婚姻之名義,但他們要自由地同生活在一起,彼此照顧,國家法律何嘗干涉呢!因此,同性戀者在台灣已享有政府不予干涉的消極自由。但就後者而言,我實在看不出,同性婚姻如何能像異性婚姻一樣,能實現與人類存在有關的積極價值。至於同運團體所提出有關同性伴侶的權益問題,我認為可以逐一透過修改相法律,予以解決。率爾修改目前的婚姻制度,既無真正幫助同性戀者實際所面對的困難,又動搖傳統婚姻價值,著實令人感到憂心!
六、同運團體批評,傳統一男一女的異性婚姻是父權社會結構下的產物,既是如此,異性婚姻僅僅是相對而非絕對,不同的時代對婚姻自可有不同的定義。然而婚姻真的是社會建構的產物嗎?當然不是,異性婚姻繁衍子孫,乃本於人的天然的身體構造,與人類生命的存續有著密不分的關係。試問人的身體構造可以藉社會建構形成或改變的嗎?同運團體重新界定婚姻,並將同性婚姻也定義為婚姻,就能改變人的天然的身體構造嗎?當然不能。
七、同運團體聲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賦與同性戀有結婚的自由及組織家庭的權利,但我們看該公約第23條第2項:「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其他如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及美洲人權公約第17條都有相同之規定
。簡言之,以上國際公約要求各國保障的是異性婚姻,而非同性婚姻。伴侶盟引述國外人權團體的意見,認為我國未依該等公約,讓同性伴侶有組織家庭的權利,乃是對他們的歧視。事實上,他們根本曲解了該公約條文的意思。
八、作為中華民國公民的同性戀者,當然享有憲法所保障所有基本權利如平等權、各項自由權(包括憲法第22條的其他權利)、社會基本權及程序基本權。即便如此,這並不表示他們結婚的自由不受任何的限制,正如其他中華民國公民的結婚自由,亦受到若干限制一樣,如年齡、近親等限制。
九、同運團體聲稱,婚姻若只限一男一女,就是歧視同性戀者;基於同樣的理由,若是在婚姻上若是限制年齡(如兒童)、限制親等(如近親)、限制對象(如物或獸),不也是對他們的歧視嗎?若是同意讓同性婚姻可以立法保障,上述被限制的人,難道就無權主張結婚嗎?國家如給予同性婚姻立法保障,我們還有什麼理由限制某人與兒童、近親或物或獸結婚呢?其實,同運團體提出同性婚姻立法只是同運的初步,他們真正的企圖其實是性解放,我們從前不久同志遊行的若干訴求(如性工作者合法化、娛樂性毒品合法化、男男肛交、女女作愛、與獸結合等)即可窺其一斑。
十、同運團體試圖立法保障同性婚姻,一廂情願地認為如此作法可逹到伴侶彼此照顧的效果,其實是值得懷疑的。我們從同運團體所提出的立法草案即看出端倪,因為伴侶間不具忠貞的義務,且只要憑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終止伴侶關係。如果現行婚姻以法律強制配偶雙方有負有扶養義務,都不能保證可以達到照顧對方的目的;在如此鬆散的伴侶關係中,卻天真地認為他們可以在危急時,可以彼此照顧(例如在急診室簽字、探視伴侶並支付醫藥費),無異是緣本求魚,難上加難啊!立法委員及同運團體刻意美化他們的草案,卻忘了法律乃是給一般人遵守的,別人的疑慮,基於
人性的現實,都極有可能發生,絕對不是空穴來風,不能以妖魔化或宗教偏見,一筆帶過。更何況,伴侶制度可使得異性同居者合法化(所生的孩不推定推定),同性伴侶可經由收養取得自己的孩子。足見伴侶間不會只是朋友關係,而是準婚姻關係。他們在伴侶關係中發生性行為,並非他人的性想像。
十一、同運團體卻認為,我國如果不讓同性戀者有結婚及組織家庭的自由,即是歧視同性戀者,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但是平等是否就表示要消除一切差別待遇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因此我國民法中對結婚有以下的限制:(一)對性別的限制(民972)、(二)對年齡的限制(民980)、(三)對近親結婚之限制(民983)、(四)對重婚之限制(民985)。且歷年來大法官解釋憲法均認為,我國憲法乃是建立在一男一
女、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之上(釋字第242、362、365、552、554及647號解釋參照)。即便同性婚姻及多人成家完成立法,也是一種違憲的立法。
十二、各國同志運動除致力推動同性婚姻合法化外,更積極推動「反歧視法」立法(如加拿大),企圖剝奪反對者的言論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或其他自由(如契約自由)等,這無異是對反對者言論及宗教自由的不當限制。事實上,今日校園中美其名說是性別平等,實際上卻只允許有主張同性戀和同性婚姻的自由,禁止有人主張婚前男女皆應守貞,反對者就被扣上歧視的帽子,甚至以無性別意識為由,面臨解聘的危險。這是台灣教育界在性別平等法施行至今所呈現的事實,若是同性婚姻及多人成家完成立法,台灣還有言論及信仰自由的空間嗎?
十三、伴侶盟提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具有以下嚴重問題:
1.同居伴侶雖不以性關係為必要,但卻不禁止、也無法禁止發生性關係同居伴侶間又沒有法定強制性忠貞義務,伴侶當然可以合法地與其他人再發展性關係,造成性伴侶混亂。現行婚姻制度強制夫妻應負忠貞義務,都無法完全避免外遇;如何能想像沒有忠貞義務的伴侶不會外遇呢?這決非他人過度的性想像。我再說,法律是給「一般人」遵守的社會規範。2013年10月26日同志遊行中的口號:男男肛交、女女作愛等,不就說明了,他們希望在伴侶制度有性行為嗎!
2.試觀伴侶盟所提草案,除直系血親或有配偶者外,並不禁止近親成為伴侶,且無法禁止伴侶間發生性關係,容易造成亂倫情形。同居關係存續中有了孩子,若同居關係結束後,又與前同居人之父母結婚,這不是亂倫,是什麼。
3.伴侶任何一方均可單方終止契約,無需徵得他方同意,其關係非常不穩定,一旦有了孩子(無論生育或收養),使得孩子沒有固定父母的機會大增,嚴重影響孩子的權益。同運團體聲稱,即使伴侶關係結束,他們仍有扶養義務,伴侶關係如此容易結束,對孩子造成的損害,難道是事後扶養可以彌補的嗎?
4.伴侶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之子女,無推定婚生之適用,孩子的生父須經由認領始取得父親的地位。但法律非但未強制其必須認領,若他不願認領,他方伴侶也莫可奈何,甚至他還可單方終止伴侶關係。如此不穩定的伴侶或家人關係,孩子權益如何獲得保障。
5.同居伴侶可單獨收養或共同收養子女,但由於伴侶單方即可解除婚姻關係,造成被收養的子民陷入單親扶養不可預期的困境。
6.由於伴侶間並無忠貞之義務,任何一方即單方可終止關係,使得伴侶及由伴侶所組成的家庭關係極不穩定,法律根本不具規範力,一旦伴侶或家人發生病痛或財務等問題,如何能拘束其他伴侶或家人必須加以照顧呢?